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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士国、绥化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徐士国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士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下称绥化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德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士国、绥化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告徐士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绥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徐士国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徐士国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原告请求的费用足以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士国赔偿的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绥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得到支持。被告徐士国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中予以冲减的辩解,因原告未对医疗费提起诉讼,被告徐士国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辩解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资格和车辆的审验情况是否合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合理费用:
1、张某某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张某某及护理人员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月工资为3,115.7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的误工工资为28,041.30元(3,115.70元X9个月);护理费为10,073.45元(103.89元X97天),原告误工工资72,000.00元及护理人员工资14,550.00元要求过高,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400.00元交通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因第二次伤残鉴定去哈尔滨市的交通费用583.50元,原告请求三人的交通费用,支持两人的费用为宜,为389.00元。
3、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牙齿更换费用、鉴定费用,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请求伤残赔偿金180,87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牙齿镶复更换费用费用15,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于法有据。
4、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故支持4,850.00元(50.00元X97天)。
上述款项合计为249,735.75元,绥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支付139,73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工资等合计为
249,735.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9,73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徐士国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徐士国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原告请求的费用足以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士国赔偿的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绥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得到支持。被告徐士国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中予以冲减的辩解,因原告未对医疗费提起诉讼,被告徐士国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绥化保险公司辩解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资格和车辆的审验情况是否合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合理费用:
1、张某某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张某某及护理人员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月工资为3,115.7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的误工工资为28,041.30元(3,115.70元X9个月);护理费为10,073.45元(103.89元X97天),原告误工工资72,000.00元及护理人员工资14,550.00元要求过高,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400.00元交通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因第二次伤残鉴定去哈尔滨市的交通费用583.50元,原告请求三人的交通费用,支持两人的费用为宜,为389.00元。
3、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牙齿更换费用、鉴定费用,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请求伤残赔偿金180,87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牙齿镶复更换费用费用15,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于法有据。
4、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故支持4,850.00元(50.00元X97天)。
上述款项合计为249,735.75元,绥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支付139,73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工资等合计为
249,735.7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9,73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迟正国
审判员:侯宇
审判员:张桂芳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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