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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吕某某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周丹,女,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李勇钢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李勇钢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李某某对李勇钢所借的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吕某某是否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别列举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及收条、2015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2016年3月4日借款合同,证明李某某之夫李勇钢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15800元,被告吕某某为李勇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项实际支付给李勇钢,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李某某作为李勇钢之妻,应该偿还该借款,被告吕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其不知道此事,李勇钢也没有把借款用在家里。
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当时签字时在现场,能够确认借款合同李勇钢名字是李勇钢本人所签,担保人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
证据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末李勇钢工资卡流水单、李勇钢名下2013年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牡丹江市房屋产级图(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据来源于李勇钢本人提供给原告,证明李勇钢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向原告证明具有偿还能力,其中个人信用报告证实李勇钢信用良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体现李勇钢一直存在房贷,房贷期限20年,且李勇钢第三次借款理由是用于偿还信用卡,正式基于上述材料,原告才放心将钱借给李勇钢,且李勇钢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勇钢既然给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原告为什么不衡量一下李勇钢借款风险,李勇钢有房贷并办理多张信用卡,透支额度超过他的收入,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什么不向其妻子核实。
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三、李勇钢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李某某户籍证明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李勇钢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户口于2016年3月10日被注销已死亡,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某作为其妻子应该承担上述债务。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既然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李勇钢妻子就有知情权,原告为什么没有告诉她,如果其知道这个事情就不可能发生。
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四、王某某出庭证实三笔借款全部交付给李勇钢,李勇钢已实际收到三笔借款,该借款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李勇钢向证人说谎借钱,这个事情其本人不知道。
被告吕某某质证对证据四王某某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二被告对其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李勇钢签订借款合同、吕某某为借款合同担保人、李勇钢收到第一笔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发生在李勇钢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与被告吕某某庭审陈述原告交付李勇钢借款时其与证人在场,能够印证三笔借款全部交付李勇钢,该借款合法有效,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4日收据、2010年7月27日证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4日是、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24日李勇钢借据(复印件)合计100000元、2009年5月22日借条(复印件)80000元,2016年3月4日收据证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李勇钢三天没有回家,理由是给中级法院看守人人死了,把1000元(含其儿子500元)押给中级法院,事后问其单位局长说没有此事,而且给她的收据是假的,李勇钢骗家里的钱去花;借据及借条证明李勇钢借款所欠180000元,是2010年卖房子给李勇钢还的债务;2010年7月27日证明证明李勇钢因在外吃喝玩乐,把房屋抵押给典当行欠款190000元,给她和儿子打的欠条。上述证据证明李勇钢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李勇钢2010年以前所有借款证据,因在双方离婚之前夫妻之间内部发生的,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没有债务,所以该项证据与本案均没有任何关系;对2016年3月4日收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其夫妻之间经济往来,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勇钢经济收入与家庭独立。被告一直陈述李勇钢个人问题,本案是借款合同,李勇钢已经收取款项,因李勇钢所有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均有李某某份额,他们夫妻之间经济如何,原告没有义务对其夫妻关系义务进行审查,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吕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证据二、署名为“赵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赵某某证言证明自2015年夏天以来,李勇钢在其面前多次提及与娟姐合伙做生意(放贷),此事李某某不知情;欧某某证言证明李勇钢于2007年夏天,把建行工资卡放在其处保管,此事李某某不知情,李勇钢嘱咐不让李某某知道,直至2010年夏天,李勇钢与李某某一同取走。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于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两份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李勇钢已经死亡,生前与谁交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赵某某证言不符合事实,因为李某某是否知情,与赵某某如何知道李某某是否知情合伙做生意的事情根本没有任何效力。欧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发生的事情与本案已经久远,而且是双方第一次离婚之前的事情,如果李勇钢如此不堪,双方为什么还复婚。二份证言均是孤证。
被告吕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证据三、史某某出庭证实其系李勇钢亲姨,李某某与李勇钢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举办婚礼,婚后住房是李勇钢的姨给垫付购买,工资折一直在其姨手里折底垫付房款,直到2006年7月还完,工资折才还给李某某夫妇。李某某怀孕期间,工资折在其手里一年,2007年7月李勇钢以单位开资换行为由将工资折骗走,给其一个开1000多元钱的中行折作为工资折。2010年7月卖完房子以后才告诉其真相,工资折才给李某某,但还是给的1000多元的生活费,李勇钢的钱一直没有往家拿。2015年10月份因李勇钢要进副高,李某某向证人借款30000元。李勇钢曾出轨两次,2015年10月因其出轨,李某某给对方赔偿100000元。李勇钢姐姐生病时,李某某给李勇钢拿了7800元,让李勇钢和他姨一起去看他姐姐,当时李勇钢给他姐姐1000元,但是回来与李某某说给了7800元。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证明李某某与证人之间有往来借款,而且真实性无从考证。但是该证人能够证明一点就是夫妻二人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李勇钢姐姐生病,李某某将家里7800元给李勇钢交其姐姐,从回来向李某某汇报过程看,能够证明其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证人30000元借款,李某某陈述是用于李勇钢进副高,均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的三笔借款李某某应予偿还。
被告吕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证据四、李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10月份李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四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只有欠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100000元,且李某某给证人史某某与李某某出具欠据有一共同特点,即只有李某某本人签字,而且时间相隔很近,借款理由仍然无从考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能以个人名义向外举债,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李勇钢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为何就被李某某以不知情为名逃避债务,更何况作为夫妻同一屋生活不可能不知情,且依据法律规定,李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所有证据均是李某某个人推理。
被告吕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仅可能证实李勇钢曾与其他人发生过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李勇钢个人品行及与其他人的借贷关系均不能证实其向原告所借款项为李勇钢个人债务或非法使用,故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李勇钢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三次,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月利率2%,该笔借款有李勇钢收条;2015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利率2%;2016年3月4日借款金额158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9日,年利率24%,上述三笔借款担保人均为被告吕某某。
另查,李勇钢与李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勇钢于2016年3月9日死亡,其户口于2016年3月10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李勇钢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笔借款已实际支付,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勇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2%,原告张某某主张借款本金55800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1800元(合计57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李勇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勇钢个人债务,或者存在李某某和李勇钢之间对各自财产做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张某某知道约定的情况,故认定该借款为李某某与李勇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虽认为其不清楚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及其证人庭审陈述李勇钢自述借款用于房贷、炒股、偿还信用卡,且被告李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勇钢个人债务,现李勇钢已死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与李勇钢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5800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57600元;
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李勇钢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李勇钢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李某某对李勇钢所借的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吕某某是否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别列举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及收条、2015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2016年3月4日借款合同,证明李某某之夫李勇钢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15800元,被告吕某某为李勇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项实际支付给李勇钢,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李某某作为李勇钢之妻,应该偿还该借款,被告吕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其不知道此事,李勇钢也没有把借款用在家里。
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因当时签字时在现场,能够确认借款合同李勇钢名字是李勇钢本人所签,担保人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
证据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末李勇钢工资卡流水单、李勇钢名下2013年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牡丹江市房屋产级图(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据来源于李勇钢本人提供给原告,证明李勇钢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向原告证明具有偿还能力,其中个人信用报告证实李勇钢信用良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体现李勇钢一直存在房贷,房贷期限20年,且李勇钢第三次借款理由是用于偿还信用卡,正式基于上述材料,原告才放心将钱借给李勇钢,且李勇钢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勇钢既然给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原告为什么不衡量一下李勇钢借款风险,李勇钢有房贷并办理多张信用卡,透支额度超过他的收入,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什么不向其妻子核实。
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三、李勇钢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李某某户籍证明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李勇钢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户口于2016年3月10日被注销已死亡,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某作为其妻子应该承担上述债务。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既然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李勇钢妻子就有知情权,原告为什么没有告诉她,如果其知道这个事情就不可能发生。
被告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四、王某某出庭证实三笔借款全部交付给李勇钢,李勇钢已实际收到三笔借款,该借款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李勇钢向证人说谎借钱,这个事情其本人不知道。
被告吕某某质证对证据四王某某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二被告对其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李勇钢签订借款合同、吕某某为借款合同担保人、李勇钢收到第一笔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发生在李勇钢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与被告吕某某庭审陈述原告交付李勇钢借款时其与证人在场,能够印证三笔借款全部交付李勇钢,该借款合法有效,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4日收据、2010年7月27日证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4日是、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24日李勇钢借据(复印件)合计100000元、2009年5月22日借条(复印件)80000元,2016年3月4日收据证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李勇钢三天没有回家,理由是给中级法院看守人人死了,把1000元(含其儿子500元)押给中级法院,事后问其单位局长说没有此事,而且给她的收据是假的,李勇钢骗家里的钱去花;借据及借条证明李勇钢借款所欠180000元,是2010年卖房子给李勇钢还的债务;2010年7月27日证明证明李勇钢因在外吃喝玩乐,把房屋抵押给典当行欠款190000元,给她和儿子打的欠条。上述证据证明李勇钢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李勇钢2010年以前所有借款证据,因在双方离婚之前夫妻之间内部发生的,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没有债务,所以该项证据与本案均没有任何关系;对2016年3月4日收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其夫妻之间经济往来,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勇钢经济收入与家庭独立。被告一直陈述李勇钢个人问题,本案是借款合同,李勇钢已经收取款项,因李勇钢所有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均有李某某份额,他们夫妻之间经济如何,原告没有义务对其夫妻关系义务进行审查,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李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吕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证据二、署名为“赵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赵某某证言证明自2015年夏天以来,李勇钢在其面前多次提及与娟姐合伙做生意(放贷),此事李某某不知情;欧某某证言证明李勇钢于2007年夏天,把建行工资卡放在其处保管,此事李某某不知情,李勇钢嘱咐不让李某某知道,直至2010年夏天,李勇钢与李某某一同取走。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于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两份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李勇钢已经死亡,生前与谁交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赵某某证言不符合事实,因为李某某是否知情,与赵某某如何知道李某某是否知情合伙做生意的事情根本没有任何效力。欧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发生的事情与本案已经久远,而且是双方第一次离婚之前的事情,如果李勇钢如此不堪,双方为什么还复婚。二份证言均是孤证。
被告吕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证据三、史某某出庭证实其系李勇钢亲姨,李某某与李勇钢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举办婚礼,婚后住房是李勇钢的姨给垫付购买,工资折一直在其姨手里折底垫付房款,直到2006年7月还完,工资折才还给李某某夫妇。李某某怀孕期间,工资折在其手里一年,2007年7月李勇钢以单位开资换行为由将工资折骗走,给其一个开1000多元钱的中行折作为工资折。2010年7月卖完房子以后才告诉其真相,工资折才给李某某,但还是给的1000多元的生活费,李勇钢的钱一直没有往家拿。2015年10月份因李勇钢要进副高,李某某向证人借款30000元。李勇钢曾出轨两次,2015年10月因其出轨,李某某给对方赔偿100000元。李勇钢姐姐生病时,李某某给李勇钢拿了7800元,让李勇钢和他姨一起去看他姐姐,当时李勇钢给他姐姐1000元,但是回来与李某某说给了7800元。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证明李某某与证人之间有往来借款,而且真实性无从考证。但是该证人能够证明一点就是夫妻二人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李勇钢姐姐生病,李某某将家里7800元给李勇钢交其姐姐,从回来向李某某汇报过程看,能够证明其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证人30000元借款,李某某陈述是用于李勇钢进副高,均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的三笔借款李某某应予偿还。
被告吕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证据四、李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10月份李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四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只有欠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100000元,且李某某给证人史某某与李某某出具欠据有一共同特点,即只有李某某本人签字,而且时间相隔很近,借款理由仍然无从考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能以个人名义向外举债,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李勇钢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为何就被李某某以不知情为名逃避债务,更何况作为夫妻同一屋生活不可能不知情,且依据法律规定,李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所有证据均是李某某个人推理。
被告吕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仅可能证实李勇钢曾与其他人发生过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李勇钢个人品行及与其他人的借贷关系均不能证实其向原告所借款项为李勇钢个人债务或非法使用,故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李勇钢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三次,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月利率2%,该笔借款有李勇钢收条;2015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利率2%;2016年3月4日借款金额158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9日,年利率24%,上述三笔借款担保人均为被告吕某某。
另查,李勇钢与李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勇钢于2016年3月9日死亡,其户口于2016年3月10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李勇钢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笔借款已实际支付,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勇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2%,原告张某某主张借款本金55800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1800元(合计57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李勇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勇钢个人债务,或者存在李某某和李勇钢之间对各自财产做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张某某知道约定的情况,故认定该借款为李某某与李勇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虽认为其不清楚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及其证人庭审陈述李勇钢自述借款用于房贷、炒股、偿还信用卡,且被告李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勇钢个人债务,现李勇钢已死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与李勇钢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5800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57600元;
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坤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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