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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按照月息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并按月支付,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为被告于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被告违约,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经了解被告于某某根本无力履行借款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王某某对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是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月利率为2%,王某某为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借期四个月,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于某某现金100000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某某交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于某某有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的此笔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于某某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

书记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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