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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身份证号码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民,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17日支付所欠款项利息直至付完本金为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欠原告10万元,于2016年4月17日经原告同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且被告在欠款到期前分两次主动偿还了原告25000.00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被告出具欠条时起依法成立。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还被告还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出欠条是受到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朱某欠原告张某某750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朱某应当向原告张某某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7500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利息,以前项所述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红 审 判 员  王语锋 人民陪审员  刘春山

书记员:吴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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