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230902196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阳煤矿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某贺(身份证号230902198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阳煤矿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樊立聃,男,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230902196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桃山区万宝小区102S005。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建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贺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聃、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贺诉称,2017年7月6日5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黑K05B**号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张某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3629.06元,原告张某贺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84.3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贺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损伤构成10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120天、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张某贺治疗终结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60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3629.06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0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0元(5.00元/天×20天)、误工费65900.00元(6590.00元/月×10月)、护理费17520.00元(146.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X光片费8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78701.06元;赔偿原告张某贺医疗费2984.34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15.00元/天×6天)、误工费19500.00元(6500.00元/月×3月)、护理费8760.00元(146.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0元(5.00元/天×6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34564.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医疗费5146.02元(24089.06元+80.00元+2984.34-1000.00元×30%)、综合费用22971.60元(186572.00元-110000.00元×30%),合计2811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有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有票据证明其合理支出的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赔偿的标准及期限过高,护理费应举证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张某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贺无责任。2、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情及损害后果。3、病历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0天。4、票据7张,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24089.06元,x光片费80.00元,共计24169.06元。5、张某某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为650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损伤构成10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120天;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花费鉴定费2700.00元。7、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8、诊断书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贺伤情及住院天数为6天。9、票据5张,证明原告张某贺花费医疗费2984.34元。10、张某贺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贺的误工损失,月的平均工资为6500.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张某贺治疗终结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12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7、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据10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煤矿工作为计件工资,二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应该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以提供纳税证明,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参照黑龙江省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989.00元(59875.00元/年÷12月)作为误工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10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终结期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医疗终结的期限索赔误工费是不符合相关标准,误工费应鉴定误工期限而不是医疗终结期,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鉴定时未提出异议,其重新申请鉴定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情形,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肇事。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贺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5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黑K05B**号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张某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3629.06元,原告张某贺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84.3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贺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损伤构成10级伤残、治疗终结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120天、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左右;原告张某贺治疗终结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60天。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贺、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闯红灯行驶,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次要责任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结合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宜,原告张某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其人身损伤未达到法定严重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是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3709.06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00元/天×20天)、交通费60.00元(3.00元/天×20天)、误工费49890.00元(4989.00元/月×10月)、护理费17476.00元(4369.00/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59607.06元;原告张某贺医疗费2984.34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15.00元/天×6天)、误工费14967.00元(4989.00元/月×3月)、护理费8738.00元(4369.00/月÷30天×120天)、交通费18.00元(3.00元/天×6天)、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7997.34元。该起交通肇事有两名受害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的金额应以两名原告的损失占全部损失比例为准,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159607.06元中的102000.00元及鉴定费2700.00元,余款54907.0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16472.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贺赔偿其损失27997.34元中的18000.00元及鉴定费1200.00元,余款8797.34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263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020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贺各项费用合计18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6472.11元[(159607.06元-102000.00元-2700.00元)×30%];赔偿原告张某贺2639.20元[(27997.34元-18000.00元-1200.00元)×30%]。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贺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鉴定费39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063.00元,减半收取1531.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