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孙某某
柯某某
张某某
陈某影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薛某某,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孙某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柯某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陈某影,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张某某、薛某某、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陈某影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薛某某、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陈某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薛某某签订协议书并为六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应视为认可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2340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25日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薛某某、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陈某影劳动报酬62340元及利息1561元(自2015年6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薛某某签订协议书并为六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应视为认可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2340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25日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薛某某、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陈某影劳动报酬62340元及利息1561元(自2015年6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毕征征
审判员: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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