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潘运国
石大春
黄某某
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隆服饰有限公司
周习荣(湖北荆门弘正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盛某
原告张某。
原告潘运国。
原告石大春。
原告黄某某。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习荣,系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盛某。
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黄某某与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陈某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被告天隆公司向本院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天隆公司对该裁定无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潘运国、黄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勤,被告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习荣、被告陈某某(被告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天隆公司向黄某某借款,黄某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天隆公司、盛某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但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向天隆公司账户打款共计150万元,原告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三原告转款是基于投资关系,该款项为投资款,本院认为,就该款项由天隆公司、陈某某、盛某出具收据、借支单、承诺书,上述单据中均明确表明上述款项为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不能证明三原告转款150万元是基于投资关系,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与三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向天隆公司、陈某某、盛某出借150万元,三被告承诺还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天隆公司、陈某某、盛某未依约还款,应向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月息3%。本院认为,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出借150万元,2015年9月11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支单中的借款金额为225万元,除去出借的150万元,剩余75万元原告主张为按月息3%结算利息,被告主张为约定出借而未出借的金额,本院认为,借条金额与实际转款的差额75万元与本金150万元按月息3%结算利息基本相吻合,且2015年12月10日三被告出具承诺书中写明欠四原告本息合计3371000元,被告天隆公司辩称差额为黄某某借款利息164.1万元,原告黄某某予以否认,而被告陈某某庭审陈述承诺书签字之前双方多次见面商谈还款事宜,没有认真审核3371000元本息组成,故被告天隆公司辩称164.1万元差额为黄某某借款利息与常理不符,原告陈述的3371000元本息组成更符合常理且与承诺书表述相符,因此应认定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与三被告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3%。
关于黄某某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36%的应予以返还。天隆公司、陈某某2014年7月2日向黄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年息30%,已偿还的83万元,原告黄某某诉请其借款按本金76万元月息2%从2015年7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的借款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按年息30%计算,2015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计算明细如下:本金100万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年息30%计算利息为148333.33元(1000000元×30%/360天×178天),2014年12月29日偿还20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余51666.67元,该款应扣本金,则本金剩余948333.33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年息30%计算利息为84559.72元(948333.33元×30%/360天×107天),2015年4月16日偿还20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剩余115440.28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832893.05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年息30%计算利息为4858.54元(832893.05元×30%/360天×7天),2015年4月23日偿还30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剩余295141.46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537751.59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息30%计算利息为12099.41元(537751.59元×30%/360天×27天),2015年5月20日偿还5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剩余37900.59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499851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年息30%,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19160.96元(499851元×30%/360天×42天+499851元×24%/360天×5天),2015年7月7日偿还5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剩余30839.04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469011.96元。被告2015年9月16日偿还2万元,2016年1月11日偿还1万元,则三被告还应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469011.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金50万元按月息2%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69011.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3元,减半收取153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黄某某负担2605.5元,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盛某负担17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陈某某、天隆公司向黄某某借款,黄某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天隆公司、盛某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但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向天隆公司账户打款共计150万元,原告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三原告转款是基于投资关系,该款项为投资款,本院认为,就该款项由天隆公司、陈某某、盛某出具收据、借支单、承诺书,上述单据中均明确表明上述款项为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被告提交的土地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不能证明三原告转款150万元是基于投资关系,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与三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向天隆公司、陈某某、盛某出借150万元,三被告承诺还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天隆公司、陈某某、盛某未依约还款,应向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月息3%。本院认为,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出借150万元,2015年9月11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支单中的借款金额为225万元,除去出借的150万元,剩余75万元原告主张为按月息3%结算利息,被告主张为约定出借而未出借的金额,本院认为,借条金额与实际转款的差额75万元与本金150万元按月息3%结算利息基本相吻合,且2015年12月10日三被告出具承诺书中写明欠四原告本息合计3371000元,被告天隆公司辩称差额为黄某某借款利息164.1万元,原告黄某某予以否认,而被告陈某某庭审陈述承诺书签字之前双方多次见面商谈还款事宜,没有认真审核3371000元本息组成,故被告天隆公司辩称164.1万元差额为黄某某借款利息与常理不符,原告陈述的3371000元本息组成更符合常理且与承诺书表述相符,因此应认定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与三被告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3%。
关于黄某某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36%的应予以返还。天隆公司、陈某某2014年7月2日向黄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年息30%,已偿还的83万元,原告黄某某诉请其借款按本金76万元月息2%从2015年7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的借款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按年息30%计算,2015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计算明细如下:本金100万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年息30%计算利息为148333.33元(1000000元×30%/360天×178天),2014年12月29日偿还20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余51666.67元,该款应扣本金,则本金剩余948333.33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年息30%计算利息为84559.72元(948333.33元×30%/360天×107天),2015年4月16日偿还20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剩余115440.28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832893.05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年息30%计算利息为4858.54元(832893.05元×30%/360天×7天),2015年4月23日偿还30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剩余295141.46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537751.59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息30%计算利息为12099.41元(537751.59元×30%/360天×27天),2015年5月20日偿还5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剩余37900.59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499851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年息30%,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19160.96元(499851元×30%/360天×42天+499851元×24%/360天×5天),2015年7月7日偿还5万元该款项扣减利息后还剩余30839.04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469011.96元。被告2015年9月16日偿还2万元,2016年1月11日偿还1万元,则三被告还应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469011.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金50万元按月息2%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69011.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3元,减半收取153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潘运国、石大春、黄某某负担2605.5元,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盛某负担17696元,
审判长:赵香平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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