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裕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丁晨,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审理,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西格木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8‰,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养牛,并约定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
原告用自有房产提供担保。
被告在其内部履行了所有放款手续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在2012年1月6日将其帐户内划走390881.38元,用于被告内部倒贷。
上述事实已被(2015)东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在原告对其未履行贷款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后,不积极解决与原告的争议,仍坚持要求原告按40万元本金偿还贷款及利息,致使原告出现不良信用记录。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1、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损失298667元(自2012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2.3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2、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张某某消除不良信用记录;3、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在2012年1月6日将贷款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内。
原告如认为被告违约,应当在2014年1月6日前起诉,但原告直到2016年12月23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
被告已经在2012年1月6日将贷款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内,原告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认可凭条内容,被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大连裕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还款凭证。
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每月12.234‰,原告已按实际收到的借款履行了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40万足额发放到张某某的个人帐户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还款凭证是被告出具的贷款及还款手续,均盖有公章,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及原告按照实际贷款的数额偿还了本息合计14615.5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东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内部作帐方式将39万余元,挪用偿还他人贷款,被告未履行足额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已将贷款发放至原告帐户内无异议,其已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认可原告用其中的390881.38元偿还其余人所欠贷款,虽然两份判决是生效判决,但判决中对于张某某签字确认取款一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依据证据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且根据张某某确认,张某某在2012年1月6日,张某某已知道部分贷款偿还其他人贷款,但张某某未在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是确认认可原告用其中的390881.38元偿还其余人所欠贷款的观点,与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西格木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8‰,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养牛,并约定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即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用自有房产提供担保。
2012年1月6日,4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银行卡同时,被告下属西格木信用社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帐户内划走390881.38元,用于偿还案外人贷款,被告实际领取贷款9118.62元,已于2015年4月10日本息还清。
案外人栾晶香也于2012年1月6日将将贷款本息还清。
上述事实已被(2015)东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
因被告要求原告按40万元本金偿还贷款及利息,致使原告在个人征信上出现不良信用记录。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借款,是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也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取贷款,任何一方违约,都会产生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违约只向原告提供9118.62元贷款,尚有390881.38元贷款额并未向原告提供,该事实已为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损失以被告未发放的贷款390881.38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48‰上浮30%即12.324‰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为298667元。
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出现个人征信不良记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原告恢复原状、消除影响。
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被告就该案件的诉讼持续到2016年10月19日二审结束而中断,原告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8667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消除个人征信不良信用记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及贷款还款凭证是被告出具的贷款及还款手续,均盖有公章,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及原告按照实际贷款的数额偿还了本息合计14615.5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5)东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内部作帐方式将39万余元,挪用偿还他人贷款,被告未履行足额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于被告已将贷款发放至原告帐户内无异议,其已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认可原告用其中的390881.38元偿还其余人所欠贷款,虽然两份判决是生效判决,但判决中对于张某某签字确认取款一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依据证据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且根据张某某确认,张某某在2012年1月6日,张某某已知道部分贷款偿还其他人贷款,但张某某未在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是确认认可原告用其中的390881.38元偿还其余人所欠贷款的观点,与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西格木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8‰,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养牛,并约定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逾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即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用自有房产提供担保。
2012年1月6日,4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银行卡同时,被告下属西格木信用社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帐户内划走390881.38元,用于偿还案外人贷款,被告实际领取贷款9118.62元,已于2015年4月10日本息还清。
案外人栾晶香也于2012年1月6日将将贷款本息还清。
上述事实已被(2015)东民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
因被告要求原告按40万元本金偿还贷款及利息,致使原告在个人征信上出现不良信用记录。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借款,是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也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取贷款,任何一方违约,都会产生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违约只向原告提供9118.62元贷款,尚有390881.38元贷款额并未向原告提供,该事实已为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损失以被告未发放的贷款390881.38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48‰上浮30%即12.324‰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为298667元。
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出现个人征信不良记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原告恢复原状、消除影响。
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被告就该案件的诉讼持续到2016年10月19日二审结束而中断,原告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8667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消除个人征信不良信用记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智雷

书记员:李妍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