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盛
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马某
原告张某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盛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盛借款,双方签订了无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且原告也已经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马某。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其实际损失是该笔款项产生的逾期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违约金确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产生的孳息,本院酌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盛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0元,保全费1370.00元,总计4910.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盛借款,双方签订了无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且原告也已经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马某。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其实际损失是该笔款项产生的逾期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违约金确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产生的孳息,本院酌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盛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0元,保全费1370.00元,总计4910.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审判长:邓立靖
书记员: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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