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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高志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高志印

原告张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高志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高志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太与被告吴某某、高志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本应团结友爱、和睦共处、宽容大度、互相谅解,但双方却因琐事引发纠纷进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张某受伤。根据拜泉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吴某某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吴某某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吴某某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吴某某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至于被告高志印,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志印对其伤害的事实,结合公安局所作笔录,应认定被告高志印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其次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被告吴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张某发生厮打,在打仗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上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张某没有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发生争吵,将矛盾激化,进而发展成为肢体冲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根据拜泉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4.36元[(医疗费2312.00元+误工费456.40元+护理费456.4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10.00元)×70%];
二、对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4.00元,原告张某负担5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本应团结友爱、和睦共处、宽容大度、互相谅解,但双方却因琐事引发纠纷进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张某受伤。根据拜泉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吴某某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吴某某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吴某某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吴某某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至于被告高志印,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志印对其伤害的事实,结合公安局所作笔录,应认定被告高志印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其次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被告吴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张某发生厮打,在打仗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上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张某没有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发生争吵,将矛盾激化,进而发展成为肢体冲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根据拜泉县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4.36元[(医疗费2312.00元+误工费456.40元+护理费456.4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10.00元)×70%];
二、对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4.00元,原告张某负担553.00元。

审判长:郭新东
审判员:肖雁
审判员:田信

书记员:陈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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