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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董子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子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勃利县城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家园39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子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董子贺、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赵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在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7820.4元(56天×139.65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6天×50元/天),误工费8146.84元(4073.42/月×2个月),疤痕修复费5000.00元,交通费用和材料费31.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4998.24元,医疗费被告董子贺已经全部负担完毕;2.要求被告赔偿司法鉴定的各项费用;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董子贺驾驶的黑K8663c号小型轿车,在勃利镇内东河沿幼教学校门前处临时停车后开启车门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230921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其临时停车后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张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黑K8663c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子贺依法赔偿。
本院另查明,保险公司对病志证明的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挂床天数过多,但是不申请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董子贺驾驶的黑K8663c号小型轿车,在勃利镇内东河沿幼教学校门前处临时停车后开启车门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230921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其临时停车后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张某无责任。又查明被告驾驶的黑K8663c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某经七台河警官司法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两个月;2、被鉴定人张某瘢痕修复费用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临时停车后开启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董子贺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赔付。关于原告张某住院天数56天,被告董子贺及人寿财险对住院天数56天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天数仅为12天,二级护理,用药清单高间三人床位56天1680.00元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张某住院治疗56天确实存在,关于高间三人床问题,是听从医院安排不是原告主张,且被告对住院天数不申请鉴定,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伙食补助费赔偿,每天50.00元标准,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应当为每天15元,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7820.4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8146.84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材料费11.00元、鉴定费12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是正式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瘢痕修复费5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董子贺主张要求原告返还为其支付医疗费5183.07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是正规的票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子贺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7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主张原告张某及其护理人员吴明华无工作,主张其丈夫护理理由不成立。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调查表只是针对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6天×50元/天),瘢痕修复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7800.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8146.84元(4073.42/月×2个月),护理费7820.4元(139.65元×56天),交通费20.00元,材料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5998.2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
因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董子贺投保保险理赔限额,被告董子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子贺为原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183.07元及伙食补助费700.00元,在原告张某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董子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伙食补助费2800.00元(56天×50元/天),瘢痕修复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7100.00元(7800.00元-7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8146.84元(4073.42/月×2个月),护理费7820.4元(139.65元×56天),交通费20.00元,材料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15998.2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董子贺支付其向原告张某垫付的医药费5183.07元及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5883.07元;
四、被告董子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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