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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南堡乡北泊村胜利街西15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南堡乡北泊村刘杨街西3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南堡乡北泊村胜利街西15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南堡乡北泊村振兴路3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南堡乡北泊村园林路9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南堡乡北寨前村利民街13号,身份证号:xxxx。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路绮华里30号楼5门401号。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孟庄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交通路与沿溪路交叉口。
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石某、杨某某的起诉。原告张某某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24日16时50分,被告石某驾驶津HH3128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杨某某驾驶豫QC2851号轻型普通货车先后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42km+900m处时,发现横穿高速公路左侧车道的行人张俊生(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另外五原告的父亲),相继采取制动措施无效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俊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河北高速交警磁县大队认定:张俊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石某和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洋公司和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75982.6元(死亡补偿费29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9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且交警部门认定张俊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无依据,应不予支持。2、交通费应依据其提供的票据并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石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其花费的人数、次数酌情予以确定。4、诉讼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6时50分,被告石某驾驶津HH3128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杨某某驾驶豫QC2851号轻型普通货车先后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42km+900m处时,发现横穿高速公路至左侧车道的行人张俊生,相继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津HH3128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张俊生、豫QC285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津HH3128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行人张俊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俊生被送往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现更名为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俊生在该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9489.6元。2011年10月10日,河北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生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石某、杨某某没有对此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故张俊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杨某某无责任。被告石某和杨某某分别系津HH3128号小型轿车和豫QC28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两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和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分别系本案死者张俊生的妻子、长子、次子、三子、四子和女儿。死者张俊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诊断书及病历、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另查明,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5958元,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死者张俊生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5年为29790元,丧葬费依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6个月为16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六原告主张医疗费9489.6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可。张俊生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张俊生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98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太平洋公司称张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平安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亦不予采信。津HH3128号小型轿车和豫QC2851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和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太平洋公司和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65982.6元,不超过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44000元,故太平洋公司和平安公司应分别承担3299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石某、杨某某的起诉,六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99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991.3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承担2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各承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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