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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松与被告荆门市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构旭涛,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北辰花苑大门北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29994。
法定代表人:张于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晨,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松与被告荆门市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构旭涛,被告荆门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20日,被告将团林镇西街商贸园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工程竣工后,原告依约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然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其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荆门楚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松(乙方)就团林镇西街商贸园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施工承建事宜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为团林镇西街商贸园住宅小区工程6号楼;约定工程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8个月;承包方式为主工程单包工,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砖混按170元/平方米、脚手架1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依次分批付给乙方;在建筑施工中,涉及到乙方应交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被告荆门楚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张某松商贸园工资款¥180000.00元(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
被告荆门楚某公司提供的缴税发票证明因工程建设需向国家纳税,完税凭证上载明的纳税人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被告荆门楚某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荆门楚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个人建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荆门楚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依该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荆门楚某公司抗辩应扣减相关税金的辩解意见,《建筑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项目的税金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并无合同权利要求扣减税金,税金的征收以及征收义务人的确定由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履行相关职责。被告亦不能替代税务机关行使该权利,且完税凭证上载明的纳税人为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明税务机关已确定案涉工程的纳税义务人为该公司,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松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荆门市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小瑜

书记员代 金 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张某松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2、建筑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商贸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A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荆门市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建安税发票复印件3张及荆门市掇刀区地方税务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建安税共计633000元,该税费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当返还垫付建安税的超出部分。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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