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木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何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张六庄乡马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雪冰,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育才街56号先天下九派大厦16层。
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职员。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建利,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高新区海关街6号白鹭宾馆二楼。
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商木娟、商某某与被告何兴华、马某某、赵某某、都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都某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商木娟、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何兴华、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都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都某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商木娟、商某某诉称,2015年10月06日23时许,何兴华驾驶冀F7032M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7KM+887M处时,将前方顺行的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赵某某及乘坐人商云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5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云田无责任。商云田受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和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骨折3.右腓骨骨折4.创伤失血性休克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6.广泛性脑挫裂伤7.原发脑干损伤8.弥漫性轴索损伤9.原发动眼神经损伤(左)10.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016年02月29日商云田死亡。经查,冀F7032M号车的车主是马某某,该车在被告都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某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兴华、马某某、赵某某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380元、交通费710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22433元、丧葬费38460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共计767786.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兴华、马某某辩称,何兴华与马某某系亲属关系,何兴华系借用事故车辆,马某某是冀F7032M号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都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和都某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兴华、马某某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免除了二答辩人的责任,故二答辩人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但商云田是在明知赵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还让赵某某带着其出去,商云田存有过错,故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减轻赵某某的责任。
被告都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和都某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6日23时许,何兴华驾驶冀F7032M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7KM+887M处时,将前方顺行的赵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商云田)撞倒,造成赵某某、商云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5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云田无责任。商云田受伤后先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和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2016年01月06日出院,2016年02月29日商云田死亡。共计支付医疗费266833.83元和交通费一部。其伤情为:1.骨盆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骨折3.右腓骨骨折4.创伤失血性休克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6.广泛性脑挫裂伤7.原发脑干损伤8.弥漫性轴索损伤9.原发动眼神经损伤(左)10.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
另查明:一、被告马某某系事故车辆冀F7032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何兴华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和都某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何兴华、马某某已与原告就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已撤回了对其的起诉;三、商云田生前系河北泰斗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四、护理人任增伟系天津市亚东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死者商云田之女婿,月平均工资3500元;五、死者商云田及三原告均系天津市静海县农业户口。六、赵某某作为原告在本院同时起诉,(2015)雄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947.9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92329.95元,死亡
伤残范围内7181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2803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5]第5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资料(二份),费用清单,天津市公安局大邱庄派出所身份证明信,注销证明,火化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工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云田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何兴华与赵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以被告何兴华负担百分之七十、被告赵某某负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原告方与被告何兴华、马某某已就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何兴华、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的死者商云田明知其无证驾驶还依然要求乘坐的说法无证据支持,不能据此认定死者商云田自身有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因何兴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7032M号车分别在被告都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和都某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比例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都某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份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兴华、赵某某按照其应当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某某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商云田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兴华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833.83元有正式票据、护工费492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营养费一项考虑死者商云田就医时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始至其死亡之日共计146天及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亦属合理,则营养费认定4380元(30元×146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存在不规范情形,故本院根据死者商云田的具体就医情况酌定5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均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误工费标准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均应认定自事故发生之日始至商云田死亡前一日止计146天,则护理费应认定17033元(3500元÷30天×146天);误工费应认定17545元(43863元÷365天×146天);丧葬费一项应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919元计算六个月,则丧葬费应认定38460元(76919元÷12×6);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340280元系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应根据受害人商云田无过错死亡及本地经济状况等综合考量,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确认743551.8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280313.83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463238元。综上,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2元〔280313.83元÷(92329.95元+280313.83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236元〔463238元÷(71815元+463238元)×110000元〕,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81062元〔(743551.83元-7522元-95236)×70%÷(166947.95元-2478元-14764元+743551.83元-7522元-95236元)×70%×10000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920元〔(743551.83元-7522元-95236元-8106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商木娟、商某某各项损失102758元(7522元+95236元)。
二、被告都某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商木娟、商某某各项损失81062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商木娟、商某某各项损失167920元。
四、被告何兴华、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237元,原告张某某、商木娟、商某某负担4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 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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