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井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第三人李克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恒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黑08民终56号民事裁定,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0805民初347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黑08民辖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鹏,被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明,第三人李克彬委托代理人杨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46980.1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0二四台室外暖气沟和管线安装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施工项目。被告通过第三人将该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1年8月19日,被告承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0二四台室外电缆沟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将该工程直接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通过验收、决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0二四台已经将全部工程款2853108.18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0000元。根据决算,三项工程总造价共计2853108.18元,扣除被告代为缴付税费164054元、管理费42797元、劳保统筹费8927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6980.18元,现已支付工程款1910000元,剩余工程款646980.18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恒泰公司辩称,1.张某某、井某某与恒泰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某某、井某某与李克彬之间有合同关系,起诉恒泰公司是错误的。张某某、井某某与李克彬在2011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为李克彬,恒泰公司与张某某、井某某之间对工程没有任何约定。张某某、井某某无权向恒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李克彬与张某某、井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出现任何问题与恒泰公司无关;2.本案不存在张某某、井某某通过李克彬将施工项目承包给张某某、井某某施工,恒泰公司没有将该项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李克彬;3.张某某、井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严重不符。
李克彬述称,1.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20日,恒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0二四台室外暖气沟和管线安装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本案原告无关;2.原告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商志国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克彬给二原告该工程量其中的暖气沟每延长米1140元整,二原告以低价转包给案外人商志国每延长米750元,也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3.恒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2012年春节后,恒泰公司将最后一笔工程款转入李克彬名下,发包方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1年7月26日,二原告与李克彬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出现任何问题与恒泰公司无关;4.李克彬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7月26日,二原告与李克彬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工程结束后,2013年6月开始,李克彬多次找二原告要求到工程现场,对实际施工量进行测算,二原告未与李克彬进行实际测量工程量,完工后对不合格的工程也不进行保修;5.李克彬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并支付全额工程款。二0二四台建设施工项目中的室外暖气沟、管线安装工程总工程款1850000元,电缆沟口头协议60000元,共计1910000元,李克彬已经实际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算报告三份。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证据原件应在恒泰公司处保管,其不提交原件,视为对复印件的认可,结合二0二四台出具的说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二0二四台室外电缆沟工程造价418250元、室外暖气沟及管线安装工程造价1188463.18元、室外给排水工程总造价1246395元,三项工程总造价2853108.18元;2.工程内业资料。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过程及验收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2011年7月26日,李克彬将二0二四台室外暖气沟和室外给排水工程承包给张某某、井某某施工,约定工程造价1850000元;4.材料费、人工费票据512张。本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是依据造价报告审定的,该证据与结算工程款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张某某存折明细。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李克彬给付张某某工程款共计1910000元;6.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二0二四台记账凭证及付款说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853108.18元,广电总局二0二四台扣除20000元质保金,余款全部支付给恒泰公司;7.情况说明一份、记账凭证八份。该证据加盖了恒泰公司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李克彬是该项目的指定收款人,共收到恒泰公司工程款2152358.18元;8.收据一张。此证据系李克彬为恒泰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收到56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李克彬虽认可了收到该工程款,但因没有提交汇款票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税款凭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李克彬于2012年2月15日向恒泰公司交纳10213.85元,该款项于2012年2月20日由恒泰公司缴纳税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及2011年8月19日,广电总局二0二四台与恒泰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0二四台将台区室外暖气沟和管线安装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和室外电缆沟工程发包给恒泰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暖气沟和管线安装工程1130577元,给排水工程1130535元,电缆沟工程402500元,合计2663612元。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为:暖气沟和管线安装工程1188463.18元,给排水工程1246395元,电缆沟工程418250元,合计2853108.18元。二0二四台扣除20000元质保金后,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3月16日,分11次将剩余工程款2833108.18元全部支付给恒泰公司。2011年7月26日,李克彬(甲方)与张某某、井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佳木斯市莲江口农场六分场北侧二0二四台区,工程项目为二0二四台室外给排水及台区室外暖气沟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甲方以恒泰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的二0二四台工程,将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所有工程量以工程清单和二0二四台合同约定为准;工程造价为1850000元(不含税金、劳保统筹、管理费等);开竣工日期以二0二四台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付款方式以二0二四台的合同要求付款方式付款;超出工程量清单部分按总合同中规定结算方式计算。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井某某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另室外电缆沟工程也是由张某某、井某某实际施工,但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恒泰公司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26日,分8次将收到二0二四台的2833108.18元工程款转给李克彬2152358.18元,转给第四分公司560000元,剩余120750元缴纳了税款。李克彬收到恒泰公司给付的2152358.18元后,向张某某和井某某支付工程款1910000元,并分二次通过恒泰公司缴纳税款12963.33元和10213.85元,李克彬共支付1933177.18元,留存219181元。恒泰公司向其第四分公司支付的560000元,是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其第二分公司账户内后,又于当日以现金支票存入恒泰公司财务总监程林个人存折内,程林称将该560000元从个人存折内提取现金后交给第四分公司项目经理董树江,董树江又将该款项交付李克彬,李克彬于2011年8月1日为董树江出具56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对收到该款项予以认可,但程林的存折无法体现提取560000元现金的记录。另查明,恒泰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李刚在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以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时,自认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为张某某、井某某。恒泰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经理董树江出庭作证时,自认其是工程师,并证明李克彬与张某某、井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其起草,李克彬在庭审中亦自认该工程是从恒泰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李刚处获得的。恒泰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其第四分公司负责施工,项目经理为董树江,该项目工程款都是按项目部项目经理指定帐(卡)支付的,李克彬只是该项目的指定收款人,恒泰公司与李克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与广电总局二0二四台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虽其辩称该工程由恒泰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施工,但第四分公司经理李刚在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以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时,自认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为张某某、井某某,同时,恒泰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经理董树江在出庭作证时,自认其是工程师,并证明李克彬与张某某、井某某的施工合同由其起草,该合同第三条内容为“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甲方(李克彬)以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名义投标并中标的2024台工程,将工程委托乙方(张某某、井某某)施工,所有工程量以工程清单和2024台合同约定为准”。李克彬在庭审中亦自认该工程是从恒泰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李刚处获得此项工程。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当事人的自认,应当认定,李克彬系借用恒泰公司的资质,并以恒泰公司名义与二0二四台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张某某、井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李克彬借用恒泰公司资质与二0二四台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并将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发包方二0二四台已将除质保金20000元之外的工程款计2833108.18元支付给恒泰公司,张某某、井某某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二0二四台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说明和恒泰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可以认定,恒泰公司已将所得工程款扣除税金外,转给了第四分公司560000元,剩余全部转给了李克彬。恒泰公司转给其第四分公司的560000元,虽其未提交直接给付李克彬的凭证,但因李克彬认可收到了560000元,第四分公司项目经理董树江及恒泰公司财务总监程林均证实该560000元已给付李克彬,故对李克彬收到了5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克彬共留存工程款779181元(219181元+560000元)。李克彬与张某某井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暖气沟和管线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850000元,虽二0二四台与恒泰公司关于此两项工程的结算价款高于1850000元,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故李克彬应给付张某某、井某某暖气沟和管线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的工程价款1850000元。室外电缆沟工程也是由张某某、井某某实际施工,因没有与李克彬签订书面合同,可以按照二0二四台与恒泰公司关于此项工程的结算价款418250元给付工程款。李克彬应给付张某某、井某某工程款共计2268250元(1850000元+418250元),扣除已给付的1910000元,还应给付358250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井某某与李克彬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因张某某、井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所支出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不予收缴。李克彬应给付张某某、井某某剩余工程款358250元。对张某某、井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李克彬所得的剩余工程款420931元(779181元-358250元),属于违法所得,本院予以收缴,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克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某某、井某某工程款358250元;
二、驳回张某某、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0元,4583元由张某某、井某某负担,5687元由李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人民陪审员 郭 欣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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