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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振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庆钢、被告陈某、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竞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被告陈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多次购买线材等建筑材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某建筑材料款陆万肆仟伍佰玖拾元整,¥64595.00(注此材料是用于承德龙乡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德XXX矿泉水有限公司建厂房时所用的,2009年12月3日结账)。欠款人:陈某、吴某某”。其中吴某某的签名为被告陈某所签。又查,2013年1月31日陈某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德XXX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该院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了(2013)隆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自原告张某某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亦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其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要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结算日期及数额,但双方就给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综合本案,因原告系陆续供货,应在供货完毕后结算时即2009年12月3日予以给付。被告陈某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给付材料款645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称该欠条中包含500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因出具欠条的是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的双方也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亦无法查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就合同当事人提出给付材料款的要求,对其要求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材料款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材料款人民币645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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