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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0150元、评估费用40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911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黎高速公路(黎天方向)行驶至92公里+10米处时,因为保持安全车距,撞向李国文驾驶的晋XX/晋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二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文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8015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9115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合法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车损险(主车限额198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15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按估损金额40000元赔付,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且根据车辆损失情况,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未考虑车辆折旧,明显不合理,评估金额不真实。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偏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应加盖施救单位发票专用章,被告认可按照山西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明事实即2016年9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黎高速公路(黎天方向)行驶至92公里+1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撞向李国文驾驶的晋XX/晋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二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文无责任。事故车辆晋XX/晋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71800元(主车198000元、挂车738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80150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未考虑车辆折旧,明显不合理,评估金额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需要重新鉴定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2、评估费4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评估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施救费7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晋G816**/晋G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1150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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