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青县。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272.01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戴某某应当在其驾驶车辆应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4656.40元。超出部分5615.61元,因原告驾驶为非机动车,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戴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4492.49元。上述三项共计39148.8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6148.8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148.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1元,被告戴某某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272.01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戴某某应当在其驾驶车辆应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4656.40元。超出部分5615.61元,因原告驾驶为非机动车,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戴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4492.49元。上述三项共计39148.8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6148.8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148.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1元,被告戴某某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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