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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长征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李宏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5.48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复印费22.5元、鉴定费(伤残)8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330.50元、误工费15595.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54.50元、鉴定费(误工)1830元,合计106767.98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5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K6876号五菱面包车沿绥芬河市富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广场二期地下车库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春生驾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电动助力车驾驶人李春生、乘车人张某某、徐丽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2016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春生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徐丽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5845.48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左锁骨骨折、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K6876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复印费支付的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病案,另三张门诊费票据与原告受伤所作影像检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本次受伤有关,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采信。
二、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往返牡丹江-绥芬河的票据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承包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入出院、复查、鉴定事项及护理期间陪护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的交通费319.5元予以确认,其它票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5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K6876号五菱面包车沿绥芬河市富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广场二期地下车库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春生驾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助力车驾驶人李春生、乘车人张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2016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春生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徐丽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了医疗费15928.48元,其中,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支付护理费3000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左锁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伤残达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为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原告为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710元,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了交通费319.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K6876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及术后系由其儿子李金河护理,李金河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均未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徐丽菊、李春生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分别为23367.06元、7898.96元。张某某、徐丽菊放弃了对李春生主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春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徐丽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45.4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406元、150天的误工费15595.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4.5元,本院对其住院、出院及鉴定等相关的合理交通费为319.5元予以支持,对未能佐证系合理支出的其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2.5元复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系为治疗合理支出,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83.5元,有鉴定费票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等)鉴定费1830元,但仅有1800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1800鉴定费予以支持,合计支持鉴定费为2683.5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经济情况等多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2995元,较为公平,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李金河护理,李金河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9922元计算,75天的护理费应为8317.0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17.0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及徐丽菊、李春生均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交强险按比例赔偿。原告及徐丽菊、李春生主张合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分别为24345.48元、23367.06元、7898.96元,总计55611.50元,其中,原告占比43.778%,交强险中赔付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77.8元(10000元×43.778%),本院予以支持。徐丽菊、张某某及李春生主张合理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分别为59973元、75633.08元、6257.75元,总计141863.83元,原告占53.314%,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8645.40元(110000元×53.31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9564.29元(24345.48元-4377.8元+75633.08元-58645.40元)×0.8。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及3000元护理费,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023.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564.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0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56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鉴定费2683.5元,合计511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1.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479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怡波 审判员  姜广峰 审判员  姚田文

书记员:张煜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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