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纪小红
徐海中
营口越隆运输有限公司
卢某某
张振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纪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河北燕峰律师所律师。
被告营口越隆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鹏,公司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小石棚乡杨树房村。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张振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负责人纪纲,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2112940-9。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
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纪小红与被告张振成、卢某某、营口越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纪小红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成、卢某某、越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被告张振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振成系被告卢某某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振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卢某某承担。被告卢某某与被告越隆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对于二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应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辽H9907E、辽H907E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依据被告张振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卢某某按被告张振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越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778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纪小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14.37元(医疗费5414.37元+瘢痕修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赔偿6514.37元;原告纪小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91.25元(护理费1751.25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赔偿4691.25元;原告张某某、纪小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146.8元[张某某4786.8元(16778元-2000元+评估费503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475元)×30%+纪小红360元(鉴定费1200元×30%)],未超过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赔偿5146.8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辽H9907E、辽H907E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卢某某、越隆运输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9907E、辽H907E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786.8元,合计678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9907E、辽H907E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小红事故损失人民币11205.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小红事故损失人民币360元,合计11565.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纪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5元,被告卢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被告张振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振成系被告卢某某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振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卢某某承担。被告卢某某与被告越隆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对于二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应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辽H9907E、辽H907E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依据被告张振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卢某某按被告张振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越隆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778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纪小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14.37元(医疗费5414.37元+瘢痕修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赔偿6514.37元;原告纪小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91.25元(护理费1751.25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赔偿4691.25元;原告张某某、纪小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5146.8元[张某某4786.8元(16778元-2000元+评估费503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475元)×30%+纪小红360元(鉴定费1200元×30%)],未超过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赔偿5146.8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辽H9907E、辽H907E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卢某某、越隆运输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9907E、辽H907E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786.8元,合计678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辽H9907E、辽H907E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小红事故损失人民币11205.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小红事故损失人民币360元,合计11565.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纪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5元,被告卢某某承担45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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