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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杭锦旗煤炭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杭锦旗档案局职工,系原告张某某妻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平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孙某夫妻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偿还2000元,下欠64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张某某66000元。被告刘某某、孙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2.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于2015年7月7日在杭锦旗民政局协议离婚。3.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举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6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抗辩称本案欠款应由自己单独偿还,与被告孙某无关。但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借条中借款人处孙某的签名为被告孙某本人签署。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某在借条上签名违反了孙某本人的意思自治。被告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在借款人处签名会产生的后果。故,虽然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已经于2015年7月7日协议离婚,但因二被告均在本案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本案欠款64000元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的共同债务。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共同债务的偿还方式,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660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平

书记员:文洁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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