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宝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090.38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机动车损失费18,000.00元,合计77,090.38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鉴定后另行追加;3、损失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18时30分,黑B48008号大众轿车驾驶员韩佳峰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山县碾北公路290公里处+96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黑B48008号大众轿车驾驶员韩佳峰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刚刚不久,陈晨驾驶黑BS2600号奥迪轿车驶过交通事故现场时,与遗留在路上的四轮拖拉机车斗左后部相刮撞,四轮车斗被撞后惯性作用将原告及四轮车车头撞入路北沟内,造成原告二次受伤,二车受损。原告当天晚上被家人送往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转院至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转回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破裂、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眉弓开放性外伤、右耳廓开放性外伤及软骨骨折、部分牙齿缺失及折断、双侧耳鼓膜穿孔。原告共住院40天,前后花费医疗费54,090.38元。原告现在已经出院,但仍需随诊随时用药。原告的四轮车已基本达到报废程度。本起交通事故经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佳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48008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按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黑BS2600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按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然而,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02,517.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法院支持原告正确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54,090.3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请求伤残补助金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应认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补助金(11,832.00元×20年×10%=23,664.00元);对原告请求护理费13,800.00元,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5,411.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应认定护理费:151.81元\天×60天=9,108.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工资,12个月,每月4,500.00元即54,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应按每月误工费3,500.00元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6个月),应认定误工费180天×116.70元=21,006.00元;对车辆财产损失18,000.00元,经鉴定张某某名下时风牌四轮拖拉机以及车厢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9,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车费1,3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车辆损失费过高提出异议,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90.38元、伤残补助金23,664.00元(11,832.00元×20年×10%=23,664.00元)、误工费21,006.00元180天×116.70元=21,006.00元、护理费9,108.00元(151.81元\天×60天=9,108.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损失9,500.00元,合计127,168.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8.00元,鉴定费8,55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岩 审 判 员 史伟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书记员:邓银双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