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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票市蒙古营乡跃进村坤头组。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街三段66号。
负责人吕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北票市南山街市府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7时20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路段处,刘玉磊驾驶被告邵某某所有的辽ND391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辽N4L49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529.2元,住院结算单支付56,483元。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11月14日、12月9日分三次在北票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合计2,132.3元。原告张某某住院及检查合计支付医疗费用59,144.5元。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籍,其系北票市龙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月均工资为6,4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共需人民币6,000元(陆千元)。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张树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父,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张富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张树贵、张富英夫妻二人均系农业户籍,其共有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五名子女,其中四子张国生系大腿高位截肢的肢体残疾人,无扶养能力。
被告邵某某系刘玉磊驾驶的辽ND3911号重型自卸货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定损2,000元,原告张某某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度同期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依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同期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购买拐头、拐杖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的个人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未标注购买人且未提供相应医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确系原告张某某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提出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经庭审质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酌情考虑1人护理,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800元。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张某某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59,144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伙食补助费2,74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4元,误工费49,920元,护理费13,15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6,815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2万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277元后剩余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邵某某(即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邵某某垫付款17,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77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书记员:张丽莉 赔偿明细 车辆损失:2,000元 医疗费:59,144元(误差0.5元) 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元×137天=2,740元 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20%(残疾系数)=42,09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3年×20%(残疾系数)=6,31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父亲5年+母亲8年)×20%(残疾系数)÷4人(五名子女,其中一人无扶养能力)=4,653元 误工费:6,400元/30天×234天(4.20-12.9)=49,920元 护理费:96元×137天=13,152元 交通费: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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