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蒋淑闻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追加)赵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迁西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蒋淑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蒋淑闻、第三人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兴城人民法庭庭长付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会军、赵玉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被告蒋淑闻及委托代理人吴倩、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合伙经营铁选厂,散伙时约定50型号装载机一台留作股东偿还借款。口头约定由被告联系买主,卖后将款返还原告。2007年12月份,被告将装载机以47000元卖掉,但此款始终未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载机款47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未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2.2006年11月15日三原告及第三人作为甲方代表兴民铁选厂,与乙方赵成玉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中有原告李某某签字,李某某为兴民铁选厂认可的股东之一;证3.2010年三原告签字的设备分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装载机未作分配,系用于偿还股东借款;证4.2005年5月31日现金收据三张及现金日记账页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兴民铁选厂经营期间向三原告借款各5万元;证5.证人魏天海书证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07年,经李某某介绍,兴民选厂50型号装载机停在我家库房内,后来由迁西县农村信用社蒋淑闻经手卖给丰润刘占山,价格4.7万元。特此证明魏天海”,用以证明装载机被被告卖掉,价款47000元在被告手中;证6.2013年5月18日证人刘占山书证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本人常庄乡大杨庄村刘占山,大约在2007年左右,我在迁西县经魏天海联系,一个姓蒋的女人卖给我一台50型号装载机(日达牌),名字记不清了,价格47000元。证明人刘占山”,用以证明装载机被被告卖掉,价款47000元在被告手中。
被告蒋淑闻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04年9月13日,张某某、赵某、李某某三人合伙组建兴民铁选厂,约定三人为原始股东。李某某虽在赵某名下入股,不享有以股东身份参与诉讼的权利。张某某、李某某也不能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同时也不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所以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款不适格;张某某、赵某、李某某三人合伙组建兴民铁选厂后不久,赵某便吸收被告入股9万元,被告虽很少参与经营,但原告均知道并认可被告的股东身份。大约2007年,李某某电话告知被告,称装载机已卖掉并将价款交给被告。装载机是李某某存放于魏天海处,并由魏天海联系卖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李某某明知被告的股东身份,所以才将装载机款主动交给被告。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签字的分家清单只是部分股东处分属于全部股东的财产,没有保留未参加处理财产的股东份额,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告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关系引发的合伙纠纷,经营情况复杂,账目混乱,在尚未清算前,任何股东没有权利单独就独立的款项主张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04年9月13日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赵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是原始股东之一;证2.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迁民初字第283号赵成玉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某的民事答辩状一份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用以证明三原告分家时这些设备尚由赵成玉租赁使用,该分家清单无效;证3.2004年11月份赵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蒋淑闻兴民铁选厂股金9万元,收款人赵某”。用以证明被告在兴民铁选厂入股9万元;证4.2014年3月4日被告代理人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在赵某名下入股9万元,赵某分配给李某某5万元,赵某自己名下4万元。同时李某某在分家清单的签名不能代表赵某。
第三人赵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在本院庭前询问笔录中称,第三人与李某某、张某某筹建兴民铁选厂,当时约定大股东可以吸收小股东,第三人吸收李某某、蒋淑闻为小股东,李某某入股10万元,蒋淑闻9万元(第三人给其出具收条,其中给李某某5万元,自己留4万元),三人共向选厂入股26.5万元。关于蒋淑闻卖装载机之事是听李某某说了才知道。不同意参加诉讼,理由是选厂账目尚未清算。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更能说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2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某签字就代表赵某这一股;证3有异议,李某某不是原始股东,没有签字权利。清单分割了全部股东的财产,没有赵某及其名下小股东蒋淑闻的利益体现,明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另外虽备注偿还借款,但未注明偿还原告的借款,所以原告不能单独主张用装载机款偿还原告借款;证4有异议,现金账没有原始记账凭证,收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兴民铁选厂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5、6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互相矛盾,缺乏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但后来对外租赁时由李某某签字;证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3有异议,只证明赵某收到被告9万元,不能证明用于兴民铁选厂经营,账册上也无记载,不承认其股东身份;证4有异议,李某某未收到赵某转交的被告入股股金5万元,对被告的股东身份不认可。分家清单是赵某起草,三原告及赵某均在场,他让李某某代替签字。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内容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具有客观性与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形式上虽具有合法性,但与其在兴民铁选厂入股9万元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且兴民铁选厂账册无记载,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赵某作为合伙人共同筹建经营兴民铁选厂,系三记名股东的真实意思。原告李某某在赵某名下入股,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虽认可其股东身份,亦从事兴民铁选厂的经营活动,但仅符合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记名股东吸收的小股东。被告蒋淑闻向第三人赵某交纳入股资金9万元,三原告虽对其合伙人身份不认可,但记名股东赵某认可,此行为符合合伙协议约定,且不损害其它合伙人的利益,能够认定被告蒋淑闻为记名股东赵某吸收的小股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李某某、被告蒋淑闻作为记名股东第三人赵某吸收的小股东,其利益分配应由赵某负责。被告蒋淑闻占有的装载机变卖款47000元系合伙财产,产生的后果应由记名股东赵某负责。在记名股东尚未清算合伙事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蒋淑闻返还装载机变卖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第三人赵某作为合伙人共同筹建经营兴民铁选厂,系三记名股东的真实意思。原告李某某在赵某名下入股,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虽认可其股东身份,亦从事兴民铁选厂的经营活动,但仅符合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记名股东吸收的小股东。被告蒋淑闻向第三人赵某交纳入股资金9万元,三原告虽对其合伙人身份不认可,但记名股东赵某认可,此行为符合合伙协议约定,且不损害其它合伙人的利益,能够认定被告蒋淑闻为记名股东赵某吸收的小股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李某某、被告蒋淑闻作为记名股东第三人赵某吸收的小股东,其利益分配应由赵某负责。被告蒋淑闻占有的装载机变卖款47000元系合伙财产,产生的后果应由记名股东赵某负责。在记名股东尚未清算合伙事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蒋淑闻返还装载机变卖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有
审判员:付会军
审判员:赵玉安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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