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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1982年3月8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李某某,1977年6月14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及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刘某某在2014年7月25日租赁的850G装载机,在2014年11月5日在黑龙江拓山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及二级代理商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高金辉。特向黑龙江拓山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某某个人借款100000元,把装载机赎回。还款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张某某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付有给付义务。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37999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2016年7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在其履行范围内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影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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