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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签字,系自己对欠条内容的认可,且被告樊某某在2013年5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承认从原告库房中盘点并提取化妆品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库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收款凭证上均未体现,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1年10月19日已将票据及货物与原告结清,但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9日结算条上,除五个超市的货款数额及票据张数外并未体现库存货物及库存货物货款的字样,结合邯郸市宜维尔食品有限公司及见证人张秀丽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940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85元,被告樊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签字,系自己对欠条内容的认可,且被告樊某某在2013年5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承认从原告库房中盘点并提取化妆品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库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条、收款凭证上均未体现,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1年10月19日已将票据及货物与原告结清,但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9日结算条上,除五个超市的货款数额及票据张数外并未体现库存货物及库存货物货款的字样,结合邯郸市宜维尔食品有限公司及见证人张秀丽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940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85元,被告樊某某承担1500元。

审判长:王斌斌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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