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李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秦香然
唐文娟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娟、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唐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李娟驾驶冀FPE065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永平饭店对面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驶入逆行的电动三轮车(上乘坐潘佳莹)相撞,造成张某某、潘佳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娟与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佳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被送至雄县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
后原告张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
经查被告李娟驾驶冀FPE0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现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车损等的各项损失共计145800.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李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车损我司认可56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娟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
因被告李娟驾驶冀FPE0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61330.95元,救护车费1100元,其他交通费30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3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602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天为宜,误工费共计10000元(2500÷30天×120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110天为宜,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2774元[33543÷365天×29天×2人+33543÷365天×(110-29)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100元×29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的相关规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计48624元[11051元×20年×(20%+2%)]。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
原告张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车损,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其三轮车定损为5600元,原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租床费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75628.95元。
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5798元(10000+10000+12774+48624+7000+3300+1400+700+2000)。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等共计39915元[(61330.95-10000+2000+2900+20000+5600-2000)×50%]。
以上共计13571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08元,由被告李娟负担1497元,原告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娟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
因被告李娟驾驶冀FPE0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61330.95元,救护车费1100元,其他交通费30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3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602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天为宜,误工费共计10000元(2500÷30天×120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110天为宜,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2774元[33543÷365天×29天×2人+33543÷365天×(110-29)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100元×29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多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的相关规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计48624元[11051元×20年×(20%+2%)]。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
原告张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主张车损,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其三轮车定损为5600元,原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租床费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75628.95元。
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5798元(10000+10000+12774+48624+7000+3300+1400+700+2000)。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等共计39915元[(61330.95-10000+2000+2900+20000+5600-2000)×50%]。
以上共计13571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08元,由被告李娟负担1497元,原告负担111元。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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