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保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16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许永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36181、冀F7E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易县京赞公路卓家庄村路段时,因刹车故障,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排水沟后侧翻,致使车辆、排水沟、村民贺茂林房屋等损坏,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赔偿受损人全部损失,共计63560元。
原告所有的冀F36181、冀F7E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拒不赔偿。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63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年检,已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根据具体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加以确定,对于原告自愿多赔偿三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3、村民贺茂林房屋损坏的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通知我公司已无法鉴定,我们认为无法重新鉴定的责任不在我公司,应由原告方承担。
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保险别。
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责任限额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对贺茂林的房屋损失鉴定结论数额过高,虽申请重新鉴定。
因该房屋已修复,本院通知其提供鉴定的材料,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此本院通知被告,中止本案对外委托鉴定。
为此,本院只能依据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的路产损失4340元,已赔偿贺茂林房屋及树林损失57220元,共计63560元。
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356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涞水县人民法院账户,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涞水县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保险别。
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责任限额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对贺茂林的房屋损失鉴定结论数额过高,虽申请重新鉴定。
因该房屋已修复,本院通知其提供鉴定的材料,事故现场照片。
被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此本院通知被告,中止本案对外委托鉴定。
为此,本院只能依据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的路产损失4340元,已赔偿贺茂林房屋及树林损失57220元,共计63560元。
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356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涞水县人民法院账户,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涞水县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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