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杨旭(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旭,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权、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梁志宏(已病逝)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二被告又向张某借款200,000.00元。
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5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7日借据,证实梁志宏、张某为张某出具借据,向张某借款300,000.00元;2、2011年12月25日借条,证实梁志宏、张某为张某出具借据,向张某借款200,000.00元。
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1、2010年10月27日借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系梁志宏个人借款,张某是后补的签字,借款与张某无关,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1年12月25日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备注明确标明为购房款,应当由开发商偿还,借条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外,2010年10月27日的借款系梁志宏个人借款,张某是后补的签字,张某不清楚该笔借款。
2011年12月25日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张某交纳的甘南县聚元学府嘉苑小区的购房款,应当由开发商偿还。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与梁志宏(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
2010年10月27日,梁志宏、张某为张某出具借据,向张某借款300,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梁志宏、张某为张某出具借据,向张某借款200,000.00元。
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张某、梁志宏为张某出具借条(据),向张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梁志宏应当按照原告张某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张某、梁志宏为共同借款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梁志宏身故,张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梁志宏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张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2011年12月25日借款,张某、梁志宏出具系借条,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备注表述的系款项用途,不能改变借条本身属性。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0.00元。
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张某预交2,000.00元,剩余6,800.00元,在执行终结时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张某、梁志宏为张某出具借条(据),向张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梁志宏应当按照原告张某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张某、梁志宏为共同借款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梁志宏身故,张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梁志宏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张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2011年12月25日借款,张某、梁志宏出具系借条,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备注表述的系款项用途,不能改变借条本身属性。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0.00元。
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张某预交2,000.00元,剩余6,800.00元,在执行终结时收缴。
审判长:张铸
审判员:刘景丹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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