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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荣、王某某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丽君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荣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迪泉(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张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大学文化程度,英语翻译职业,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向阳小区。现在广东深圳务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高槎枰村七组5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高槎枰村七组5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高槎枰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高槎枰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迪泉,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丽君、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荣、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君、张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张某荣及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荣、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该6分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荣提交4份证据经三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均持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张某荣取得了砍伐许可;认为证据4不具备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某荣因承包经营的责任地栽植的20株约20米高的杨树影响农作物生长,经村委会同意,决定砍伐杨树。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某荣找到被告王某某协商砍树事宜,最后商定由被告王某某自带砍树工具汽油锯作业,工价总计600元。被告张某荣协助安装“铁葫芦”控制树的倒向及过往行人的安全事宜。因砍伐杨树地与本案现场只有200多米远,在砍树之前张某荣告知本湾各户人员在砍树之时不要前往。2013年7月13日中午2点左右,被告王某某在砍树时被告张某荣到家中接电话,被害人阮秋容突然来到砍树现场,伐倒的树木将阮秋容(系三原告之母,被告张某荣之婶娘,被告王某某之表婶娘)头部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6日下午16时,经通山县黄沙铺镇政府与死者亲属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由张某荣支付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共计30000元作为阮秋容的死亡安葬费用。死亡补偿金另行主张。被告张某荣按照协议书已给付20000元安葬费,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的10000元则由黄沙铺镇政府万家工作处垫付。
2013年8月3日,原告张丽君、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荣签订一份《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愿意接受乙方(即被告张某荣)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抚慰金、家属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此事的处理宣告终结,乙方不再因此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甲方保证死去的家属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阮秋容意外死亡事件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法院判后结果,如高于陆万元甲方不得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补偿费用。乙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如少于陆万元,乙方不得向甲方退还赔偿款。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它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张功江、黄启勇签字,高槎坪村党支部书记阮士安签名并加盖通山县黄沙铺镇高槎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3年8月3日张丽君出具一张收条,至今已收到张某荣付阮秋容死亡赔偿费合计陆万元整(60000元),包含之前从镇政府收到的安葬费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张丽君,见证人张功江、村支部书记阮士安签名。被告张某荣按照约定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荣雇请被告王某某砍伐树木,由被告张某荣按人民币600元的工价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张某荣协助控制树的倒向及负责安全事宜。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张某荣既没有设置安全设施,又擅离职守,导致伐倒的树木将受害人阮秋容砸伤致死的事故,被告张某荣作为雇主,又是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对于阮秋容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阮秋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砍伐树木的地方存在危险性,且对被告张某荣的安全提示而不顾,其自身存在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更没有超出授权范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张某荣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就双方处理完毕,宣告终结的事情再次提出赔偿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君、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5元,由原告张丽君、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荣雇请被告王某某砍伐树木,由被告张某荣按人民币600元的工价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张某荣协助控制树的倒向及负责安全事宜。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张某荣既没有设置安全设施,又擅离职守,导致伐倒的树木将受害人阮秋容砸伤致死的事故,被告张某荣作为雇主,又是劳务的最终受益人,对于阮秋容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阮秋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砍伐树木的地方存在危险性,且对被告张某荣的安全提示而不顾,其自身存在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更没有超出授权范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张某荣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就双方处理完毕,宣告终结的事情再次提出赔偿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君、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5元,由原告张丽君、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善劳
审判员:乐庸厚
审判员:阮英豪

书记员: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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