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组织双方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者的损失就是4000元,只能证明原告赔付了4000元,但赔付的4000元有可能不是第三者的损失。不能证明我司没有参与调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修理费交了4000元,但不能证明第三者损失就是4000元。不能成为我司赔付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从原告的损失来看,不存在该车不能开动的情形,不存在施救的情形,我司不承担施救费。同时该施救费没有写明对那个车辆的施救,本案原告主张三车的施救,没有证据证明是对三车的施救的情况下,不能成为我司赔付的依据。对证据4是用圆珠笔书写的,证据形式有瑕疵。对证据5、6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商业险应当免赔20%,对施救费如果是本车,我司不予赔付,无法证明是本车还是三车的施救费。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冀DA901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法律规定的应该赔付的费用。关于受害人依法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并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赔偿了任利强车损4000元,有车辆修理单、修车费发票、赔偿协议书为证,应予采信。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冀DA901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法律规定的应该赔付的费用。关于受害人依法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并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赔偿了任利强车损4000元,有车辆修理单、修车费发票、赔偿协议书为证,应予采信。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国军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王斌斌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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