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同定,退休干部。
原告张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某,职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某,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普庆,退休干部。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岱,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涉县更乐镇东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更堂,任涉县更乐镇东巷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学利,任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儒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原告张同定、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涉县更乐镇东巷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并于2011年8月3日分别作出裁定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月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普庆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儒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兄姐弟关系,原告父母张生旺、张英珠生前在涉县更乐镇南池村北池东一宅院内有七间祖业房产。即南楼房四间、东瓦房三间。1989年和1992年原告的母亲、父亲相继去世,房产由原告继承。2006年7月原告将南楼房和东瓦房的房顶拆除,准备翻建。但恰遇村庄规划,没有继续施工。2008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知道,擅自将原告东瓦屋墙体拆除,在原告东瓦房宅基范围内修建了一排水渠,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在建筑围墙时遭到原告的阻拦才停止继续施工,被告还导致原告的一个古瓷罐下落不明。请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宅基内的水渠,将原告的宅基地及墙体恢复原状,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古瓷罐一个。
被告辩称,我村没有侵权行为,未在原告宅基地内修排水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古瓷罐已经做出了处理。我村与第三人于2004年4月21日达成的调换宅基地协议约定,各村安置各村村民的住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所拆,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正确,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于2004年4月21日订立的“调换宅基地协议”,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毫无关联,根本没有因果关系。“调换宅基地协议”第三条写到:街南甲方(被告)西边以甲方奶奶庙西小路西边往南取直到甲方的旧宅基地张安未、张二廷老家以东归甲方所有。这已确定原告的房屋不在调换范围之内。在被告侵权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都曾经几次阻拦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却在乘人不备之际实施侵权行为,第三人不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也无因果关系。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是避重就轻,逃脱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同定、张某某、张某某系兄弟关系。原告张同定、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兄,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弟。原告父母张生旺、张英珠生前在涉县更乐镇南池村一宅院内原有东瓦房3间,南楼房4间。1988年6月1日,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在清理村民宅基地时,确认原告父母宅院的院内东、西边长8.19米,南、北边长7.6米,东屋东、西宽4.91米,南、北长6.82米。1989年原告母亲去世,1992年原告父亲去世。2004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一调换宅基地协议,内容如下:
为节约集中用地,加快城镇建设步伐,实现整体规划的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如下调换宅基地协议:
一、甲、乙双方都以东巷大街为界,北边归东巷村,南边归南池村。
二、街南甲方西边以甲方奶奶庙西小路西边往南取直到甲方的旧宅基地张安未、张二廷老家,往西归乙方所有。
三、街北乙方东边以江金寿房屋以西至红街村楼房以东,北边到红街村旧宅基地和卫生所院止,乙方所有的宅基地全归甲方所有。
四、双方各自负责各自旧房屋拆迁安排工作。
五、东巷大街的规划总宽为11米,具体尺寸以后图为准。
2006年7月,原告将东瓦房和南楼房房顶拆除,准备翻建时,因村庄规划而停工。2008年4月,被告在原告、第三人阻拦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东瓦房墙体拆除,在原告东瓦房宅基地范围内修建了一条南北走向1米宽的的排水渠。2010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1年8月3日,本院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排水渠、恢复宅基地原状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古瓷罐一个和其要求被告拆除排水渠、恢复宅基地原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以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4月15日,经本院勘察现场,从原告原宅院西边丈量至被告排水渠西边长为9.9米。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侵权纠纷一案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修建的排水渠是否侵占了原告宅基地。
1988年6月1日,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在清理村民宅基地时,确认原告宅院的院内东、西边长为8.19米和原告的东屋东、西宽为4.91米,该清理登记表不但是原始证据,也是县、乡、村组织机构的职务行为。从该村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可以清楚地计算出,从原告原宅院院内西边丈量至原告原东房后墙的总长度为8.19米+4.91=13.1米。但经本院勘察,现从原告宅院的院内西边丈量至被告修建的排水渠西边仅有9.9米,这充分说明从被告修建的排水渠西边往东仍有3.2米是原告宅基地,从而充分证明被告修建的排水渠建在了原告的东房宅基地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换宅基地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调换宅基地协议时,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界线。但第三人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界线,原告的宅基地未包括在被告和第三人约定的宅基地调换范围内,所以被告在修建排水渠时,第三人积极地进行了阻拦,表明第三人根本未认可原告的宅基地已经调换给了被告,被告在此情况下本应停止修建排水渠的工作,与他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修建排水渠方为妥善。但被告不但没有停止修建,反而将排水渠建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合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对该宅基地便享有了使用权、继承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已无权处分和占有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换宅基地协议中即便包括了原告的宅基地,也是无效行为,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换宅基地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古瓷罐一个,本院是否已经作出了处理。
2010年4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分别作出了裁定和判决,在作出的判决中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撤销了本院作出的裁定。显然,本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已经作出了处理,在本次判决中,不在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宅基地及墙体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就其宅基地和墙体的原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宅基地和墙体的原状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其宅基范围内的水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更乐镇东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修建在原告张同定、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宅基地范围内的排水渠南、北长6.82米拆除。
二、驳回原告张同定、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涉县更乐镇东巷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魁林
审判员 王俊亮
审判员 李同所
书记员: 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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