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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望都县郭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有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称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5,437.2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88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80天计算为15,8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42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80天计算为7,56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7年,为18,78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4天,为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4天,为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5,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24天,为1,20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确定合理护理期限180天,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为7,599元。结合原告诊疗过程,酌定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7年,参照伤残等级为18,787元。原告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43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7,599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18,7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930元,以上共计61,653.2元。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36,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36,9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40元(已交纳),被告李某负担4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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