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超,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克军,系原告侄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安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石楠路2号。
负责人:刘勋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
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175号。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佐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徽省合肥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张克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杰,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佐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物流在举证期内递交了答辩状,后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皖A×××××(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儿子张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30184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皖A×××××(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安某物流公司,2014年2月4日安某物流与任加芳签订了《车辆租用合同》,将车辆租赁给任加芳使用,2016年9月任加芳在征得安某物流同意的前提下,将车辆的承租权转让给本案被告李某某。
又查明,张欠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曾有婚史,后离异,无子女。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张某某,生于1955年10月1日;母亲陈某某,生于1958年10月26日。即生前其哥哥张辉生于1979年3月19日,一级残疾。其弟弟张超生于1986年12月2日。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某物流名下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车与行人张欠发生交通事故,并与张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张欠死亡后共计767647.8元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害结果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剩余经济损失647647.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于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欠与被告车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64767.8元的二分之一,即323823.9元。案件受理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323823.9元。
四、被告李某某、安徽省合肥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805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振辉
书记员: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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