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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双
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
马桂金
刘某某

原告张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马桂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
原告张双与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刘某、马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述称三名被告欠款未偿还的事实,有三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三名被告对借款事实、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原、被告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应偿还借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称在2012年夏天到2012年11月30日前,分四、五次偿还给原告张双100,000.00元及50,000.00元的利息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还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刘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与原告约定各自所负债务的份额,故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刘某、马桂金、刘某某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张双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88,400.00元[(350,000.00元×2%×12个月=84,000.00元)+(220,000.00元×2%×1=4,400.00元)=88,4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308,400.00元
二、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5.00元,减半收取4,272.50元,邮寄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由原告张双负担1,544.50元,由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负担3,7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述称三名被告欠款未偿还的事实,有三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三名被告对借款事实、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原、被告因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应偿还借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称在2012年夏天到2012年11月30日前,分四、五次偿还给原告张双100,000.00元及50,000.00元的利息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还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刘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与原告约定各自所负债务的份额,故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刘某、马桂金、刘某某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张双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88,400.00元[(350,000.00元×2%×12个月=84,000.00元)+(220,000.00元×2%×1=4,400.00元)=88,4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308,400.00元
二、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5.00元,减半收取4,272.50元,邮寄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由原告张双负担1,544.50元,由被告刘某、马桂金、刘某某负担3,748.00元。

审判长:董武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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