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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凯,职务经理。
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电话:0311-89917389。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桂林,被告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K1695号小型轿车,沿津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大营镇口头村村北时,碰撞由北向南横穿公路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由雄县济康医院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反应。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8772元。
另查明:
一、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K16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张某某系雄县朱各庄镇冀坤皮具厂职工,其被抚养人女儿张宇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
三、2017年3月2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张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二、右外踝骨折克氏针及钢丝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1000元。同时出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定费2405.6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1628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刘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8772元,鉴定费2405.6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外购药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无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55元票据不规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100元×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的相关证明不规范,未有纳税凭证,可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书及原告伤情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6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45天,误工费共计17033元(3500元÷30天×146天)。
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350元为宜。后期医疗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7670元(9023元×17年÷2人×10%)。原告主张其母陈本兰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达到法定的被抚养人年龄且未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只提供了购车收据,未有相关的车辆损失鉴定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2405.6元系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7033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0元,以上共计6927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405.6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255元〔(58772元-10000元+11000元+2100元+1350元)×70%〕,扣除已支付21628元,被告刘某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款2262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98元,原告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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