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雷贵华
赵某仅
彭尊宁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浩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董延涛
薛渊
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贵华,农民。
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被告赵某仅,农民。
被告彭尊宁,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浩。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延涛。
委托代理人薛渊。
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周家庄开发区。
负责人吕新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以下简称恒通汽贸运输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彭尊宁、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统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贵华、被告赵某仅、彭尊宁、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安全统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延涛、薛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汽贸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恒通汽贸运输部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恒通汽贸运输部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12时许,赵某仅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新公路北地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向北拐横过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急诊,因病情较重,转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用。
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恒通汽贸运输部,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公估费、住宿费、通讯费、代理人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26.75元(含增加诉讼请求部分)。
被告赵某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处理,由保险公司及我的雇主彭尊宁承担。
被告彭尊宁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据其支出的合理票据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不足的部分我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赵某仅及恒通汽贸运输部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便核实投保情况。
对于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辩称,同意英大泰和财险的答辩意见。
补充一点:依据责任划分,扣除交强险的其他合理费用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分类汇总表、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统筹单、批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仅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提交的交强险抄件及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鉴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赵某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赵某仅的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赵某仅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赵某仅在事发时系为被告彭尊宁提供劳务,应由彭尊宁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全统筹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故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彭尊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安新县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资料能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8,504.74元(已扣除非报销票据),予以支持。
2、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保定亿源汽车线束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月工资3,500元,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评残前一天),共计87天,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30天×87天=10,150元。
原告因伤误工,其收入减少符合常理,对四被告所称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抗辩不予采纳。
3、护理费。
原告提交的覃玉春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建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书面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的护理人为其母覃玉春,出院证明中虽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但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确需护理。
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覃玉春误工证明中所载明的护理期限,护理时间以三个月较为合理。
覃玉春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因护理而致误工,收入减少符合常理,护理费应为3,000元×3=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膳食费。
原告实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14)42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3天=4,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膳食费4,300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0元/天×43天=2,150元。
6、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虽系正式票据,但不足以证实上述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不予采信。
原告所主张的因处理事故、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特指的交通费。
但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覃玉春的工作地及居住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交通费用为1,200元。
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系农民,其因伤造成十级伤残。
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其支出鉴定费848元,予以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全统筹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举证证实,故对二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
9、车辆损失、公估费。
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物损定损单、公估费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该事故产生车辆损失950元、公估费260元,予以支持。
原告在上述证据形成时尚在住院期间,原告代理人作为原告父亲代理原告办理上述事宜符合常理,故对四被告不认可上述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全统筹公司另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举证证实,故对二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10、住宿费。
原告提交的张福林出具的收条系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
住宿费系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住院治疗,且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也不是在医疗机构所在地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12、通讯费、代理人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代理人行驶证、驾驶证不足以证实其代理人因该事故所减少的收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讯费系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且上述两项均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04.74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膳食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950元、公估费260元,上述各项共计78,566.74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9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2,504元。
原告其余损失为26,062.74元,由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8,243.92元,因被告彭尊宁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故安全统筹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0,243.92元。
被告彭尊宁垫付的8,000元可以向安全统筹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彭尊宁辩称另为原告垫付药费1,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彭尊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4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3.92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某仅、彭尊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882元,由被告彭尊宁负担人民币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分类汇总表、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统筹单、批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仅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提交的交强险抄件及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鉴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赵某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赵某仅的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赵某仅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赵某仅在事发时系为被告彭尊宁提供劳务,应由彭尊宁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全统筹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故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彭尊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安新县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资料能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8,504.74元(已扣除非报销票据),予以支持。
2、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保定亿源汽车线束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月工资3,500元,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评残前一天),共计87天,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30天×87天=10,150元。
原告因伤误工,其收入减少符合常理,对四被告所称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抗辩不予采纳。
3、护理费。
原告提交的覃玉春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建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书面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的护理人为其母覃玉春,出院证明中虽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但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确需护理。
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覃玉春误工证明中所载明的护理期限,护理时间以三个月较为合理。
覃玉春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因护理而致误工,收入减少符合常理,护理费应为3,000元×3=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膳食费。
原告实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14)42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3天=4,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膳食费4,300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0元/天×43天=2,150元。
6、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虽系正式票据,但不足以证实上述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不予采信。
原告所主张的因处理事故、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特指的交通费。
但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覃玉春的工作地及居住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交通费用为1,200元。
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系农民,其因伤造成十级伤残。
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其支出鉴定费848元,予以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全统筹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举证证实,故对二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
9、车辆损失、公估费。
原告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物损定损单、公估费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该事故产生车辆损失950元、公估费260元,予以支持。
原告在上述证据形成时尚在住院期间,原告代理人作为原告父亲代理原告办理上述事宜符合常理,故对四被告不认可上述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全统筹公司另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举证证实,故对二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10、住宿费。
原告提交的张福林出具的收条系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
住宿费系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住院治疗,且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也不是在医疗机构所在地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12、通讯费、代理人误工费。
原告提交的代理人行驶证、驾驶证不足以证实其代理人因该事故所减少的收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讯费系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且上述两项均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04.74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膳食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950元、公估费260元,上述各项共计78,566.74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9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2,504元。
原告其余损失为26,062.74元,由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8,243.92元,因被告彭尊宁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故安全统筹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0,243.92元。
被告彭尊宁垫付的8,000元可以向安全统筹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彭尊宁辩称另为原告垫付药费1,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彭尊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504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3.92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某仅、彭尊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882元,由被告彭尊宁负担人民币1,441元。
审判长:孟雁同
书记员:杨宏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