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天工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昌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河市昌源贸易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张友军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被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2、被告给付借款利息96,000.00元(2015年9月13日-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用途生产经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用沙子抵顶借款利息27,776.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96,000.00元。
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张友军借款本金400,00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张友军利息96,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张友军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00元,减半收取计4,519.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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