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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友军与被告蔡某某、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天工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林,黑河市天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昌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河市昌源贸易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刘彬,男,1963年4月有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友军与被告蔡某某、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林、周广果,被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被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0,000.00元;2、被告蔡某某给付利息14,933.33元(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4、被告刘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6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利率年6%,用途生产经营,被告刘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蔡某某、刘彬,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蔡某某、刘彬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张友军借款本金640,00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张友军利息14,933.33元(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张友军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刘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9.00元,减半收取计5,174.50元,由被告蔡某某、刘彬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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