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裴金彩
苑某某
苑岳坦
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苑新义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振奎
陈旭卿
刘文阔
刘兴荣
王新山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磊
马明岭
杨红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原告裴金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苑岳坦,男,系苑某某的亲属。
被告苑新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赵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陈旭卿,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文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荣,系刘文阔之父。
被告王新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明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杨红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立泉,男,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张某某、裴金彩诉被告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尚西德,被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苑岳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陈旭卿,被告刘文阔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马明岭、杨红双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新义、王新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苑新义、王新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对死亡证明、户口本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06)14号批复因系复印件有异议,经核实,该批复同意桥东办事处所辖五个村“村改居”,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武贵贤居住的武家那村改为武家那社区,武贵贤系城镇居民,张亭亭的死亡赔偿金应与武贵贤的死亡赔偿金按同一标准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救护车费和接尸费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苑某某应负全责,但该认定书载明张亭亭受到三辆车碾轧,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接尸费。死亡赔偿金为20543×20=410860元。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张亭亭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应予支持5万元。救护车接尸费为300元,以上共计48093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为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武贵贤,应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方53300元,计159900元。余款32103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苑某某按责任承担70%,即224722元,刘文阔、马明岭各承担15%,即48155元。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2.5万元,应予扣除,苑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99722元。马明岭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马明岭应再赔偿原告38155元,因冀E6381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由马明岭承担的381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01455元。被告苑新义、王新山、杨红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9972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53300元。
三、被告刘文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48155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533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901455元。
六、驳回二原告对苑新义、王新山、马明岭、杨红双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苑某某担负1995元,被告刘文阔、马明岭各担负42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苑新义、王新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对死亡证明、户口本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06)14号批复因系复印件有异议,经核实,该批复同意桥东办事处所辖五个村“村改居”,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武贵贤居住的武家那村改为武家那社区,武贵贤系城镇居民,张亭亭的死亡赔偿金应与武贵贤的死亡赔偿金按同一标准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救护车费和接尸费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苑某某应负全责,但该认定书载明张亭亭受到三辆车碾轧,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接尸费。死亡赔偿金为20543×20=410860元。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张亭亭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应予支持5万元。救护车接尸费为300元,以上共计48093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为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武贵贤,应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方53300元,计159900元。余款32103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苑某某按责任承担70%,即224722元,刘文阔、马明岭各承担15%,即48155元。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2.5万元,应予扣除,苑某某应再赔偿原告199722元。马明岭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马明岭应再赔偿原告38155元,因冀E6381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由马明岭承担的381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01455元。被告苑新义、王新山、杨红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9972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53300元。
三、被告刘文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48155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533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901455元。
六、驳回二原告对苑新义、王新山、马明岭、杨红双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苑某某担负1995元,被告刘文阔、马明岭各担负42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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