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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秦某某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史全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G6912、冀DPQ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87788元。被告答辩称,事故对方车辆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可从另外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中主张赔偿200元。剩余87588元的损失,不超过原告投保限额,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秦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8758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G6912、冀DPQ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87788元。被告答辩称,事故对方车辆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可从另外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中主张赔偿200元。剩余87588元的损失,不超过原告投保限额,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秦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87588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志军
审判员: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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