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房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农民。
被告:房某某,农民,系被告黄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000元,虽然两份原始欠据已丢失,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合同和利息欠据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两次借款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12‰和15‰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被告黄某某已把2011年7月13日以前的利息付清,因此,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起算,截止到立案之日借款利息共计5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被告房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房某某应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夫妻共有的一台机床向原告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原约定的利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5314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元,由被告黄某某、房某某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000元,虽然两份原始欠据已丢失,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合同和利息欠据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两次借款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12‰和15‰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被告黄某某已把2011年7月13日以前的利息付清,因此,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起算,截止到立案之日借款利息共计5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被告房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房某某应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夫妻共有的一台机床向原告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原约定的利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5314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元,由被告黄某某、房某某负担153元。
审判长:王明辉
书记员:尤鹏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