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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许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项、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30日1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F2609H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安乐庄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许某某驾驶载乘边林芝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边林芝、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被告许某某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及乘车人边林芝未在现场报案,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报案。原告所有的冀F2609H号小型轿车未到案。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边林芝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张某某称其所有的冀F2609H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支付车辆修理费12600元,为此提供了望都县大正轮胎经销部票据二张、维修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许某某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只是左前大灯受损,且并不严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望都县大正轮胎经销部是否合法登记注册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该经销部营业范围及方式中不包括维修,不可能产生维修费,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不认可,应由权威部门出具;二张修理费票据与维修单上数额相矛盾。
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12600元X40%=5,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情况,被告称原告的车只是左前大灯受损,维修清单中左前大灯费用为4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维修部位系在此次事故中损坏,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故该46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许某某负担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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