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涂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经查明,被告涂某某已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涂某某在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死亡,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原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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