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超
姜旭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白雨寒
白友昌
王淑文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娜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原告: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原告:姜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被告:白雨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奎县。
(未出庭)
被告:白友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王淑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行署街春光名苑1号楼3号商服。
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王超、姜旭因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02民初213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王超及原告姜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被告李某某、白友昌、王淑文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白雨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超、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张某保险赔偿款10,285元,给付原告王超保险赔偿款7526元,给付原告姜旭保险赔偿款124元;3、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22时55分许,被害人白雪峰驾驶车牌号为×××(挂黑MM153)号重型半挂车沿绥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东市开发区新建的大庄园东厂门前处时,车辆撞至路面中间隔离带水泥墩上后,驶入对向车道内停下。
当日23时许,被告人隋建波(另案处理)无证驾驶一辆悬挂假号牌×××号的红旗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前方车辆肇事后向左侧躲避时与路中间隔离带水泥墩相撞后,又闯入事故现场,发生二次交通事故,将下车查看的白雪峰当场撞死,并致使隋建波车内乘车人王超、张某、姜旭受伤,事故车辆和路产设施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姜旭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王超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救治。
经诊断,原告张某肱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30天;原告姜旭左手开放伤、颜面擦伤,住院4天;原告王超闭合颅脑损伤、头皮颜面多处挫裂伤、左眶周外伤钝挫伤、鼻部挫裂伤、鼻翼软骨骨折、肺挫伤、右肩部挫擦伤,住院9天。
以上原告均自行承担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该事故经肇东市交警部门认定:隋建波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雪峰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超、张某、姜旭无责任。
另查实,×××(挂黑MM153)号的重型半挂车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白雪峰,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
后原告张某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构成X级伤残。
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
3、护理期九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
4、营养期九十日。
5、误工期二百七十日。
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陆千元整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
原告王超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构成X级伤残。
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
3、护理期二十日(一人护理)。
4、营养期二十日。
5、误工期九十日。
本案发生后,隋建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由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肇东人民法院在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该公司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其与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
北林区法院在明知该起事故中还存在被害人三原告,且肇东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隋建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情况下,没有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至肇东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却作出了(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将同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被害人三原告排除在外,该判决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三原告的保险赔偿款分别变更为张某10,403元,王超为7357元,姜旭为126元,对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的保险赔偿款应为92,114元,不应是保险赔偿限额的110,000元。
被告李某某、白友昌、王淑文辩称,对原告所述肇事事实无异议,自己也不懂法律规定,对三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白雨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号机动车在我单位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单位已依据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将本案白雪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支付给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账号×××中,对原告的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单位不予承担。
同时,我单位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和原告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6)黑1202民初213号案件诉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主体与程序的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
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3、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同属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名被侵权人,原审(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案件处理结果同三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确认三原告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休适格,三原告未参加原审的诉讼的原因并不在自身,属于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且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本院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关于(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或全部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的规定,白雪峰将其所有的×××/×××号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保险期间内,白雪峰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白雪峰下车查看时,被三者车辆当场撞死,交警部门认定白雪峰负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对于投保车辆而言,白雪峰被撞时已由车上人转化为第三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原告张某、王超、姜旭亦属该事故的被侵权人和赔偿权利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其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限额是固定的,各方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
原审(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在未通知三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起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全部判决给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所有,未给三原告留有份额,故该判决案件部分内容错误,损害了三原告人的民事权益,应予改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的损失赔偿款中属于该起事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452,180(22,609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017.50元(44,036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97,450元,其中白友昌140,940元(7830元/年×18年)、王淑文140,940元(7830元/年×20年)。
上述款项合计为771,738.50元。
原告张某损失赔偿款中属于该起事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为:1、护理费:按2015年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160元(5233元/年÷365天×30天×2人+5233元/年÷365天×60天);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即179天计算为21,480元(44,036元/年÷365天×179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共计为83,858元。
原告王超损失赔偿款中属于该起事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为:1、护理费:按2015年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60元(5233元/年÷365天×20天);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即102天计算为12,240元(44,036元/年÷365天×102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共计为60,318元。
原告姜旭损失赔偿款中属于该起事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为:1、护理费:按2015年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72元(5233元/年÷365天×4天);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住院4天计算为480元(44,036元/年÷365天×4天)共计为1052元。
鉴定费用不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
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和原告张某、王超、姜旭死亡伤残赔偿的总额应为916,966.50元,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应为92,578元(771,738.50÷916,966.50×110,000元);原告张某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应为10,060元(83,858÷916,966.50×110,000元);原告王超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应为7236元(60,318÷916,966.50×110,000元);
原告姜旭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应为126元(1052÷916,966.50×1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的规定,原告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成立,故应对(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部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请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且请求成立,其要求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保险理赔款110,000.00元”主文内容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保险理赔款92,578元。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和原告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6)黑1202民初213号案件诉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主体与程序的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
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3、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同属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名被侵权人,原审(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案件处理结果同三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确认三原告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休适格,三原告未参加原审的诉讼的原因并不在自身,属于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且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本院提交的起诉材料,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关于(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或全部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的规定,白雪峰将其所有的×××/×××号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保险期间内,白雪峰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白雪峰下车查看时,被三者车辆当场撞死,交警部门认定白雪峰负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对于投保车辆而言,白雪峰被撞时已由车上人转化为第三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原告张某、王超、姜旭亦属该事故的被侵权人和赔偿权利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其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
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限额是固定的,各方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
原审(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在未通知三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起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全部判决给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所有,未给三原告留有份额,故该判决案件部分内容错误,损害了三原告人的民事权益,应予改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的损失赔偿款中属于该起事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452,180(22,609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017.50元(44,036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97,450元,其中白友昌140,940元(7830元/年×18年)、王淑文140,940元(7830元/年×20年)。
上述款项合计为771,738.50元。
原告张某损失赔偿款中属于该起事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为:1、护理费:按2015年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160元(5233元/年÷365天×30天×2人+5233元/年÷365天×60天);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即179天计算为21,480元(44,036元/年÷365天×179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共计为83,858元。
原告王超损失赔偿款中属于该起事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为:1、护理费:按2015年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60元(5233元/年÷365天×20天);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即102天计算为12,240元(44,036元/年÷365天×102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共计为60,318元。
原告姜旭损失赔偿款中属于该起事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为:1、护理费:按2015年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72元(5233元/年÷365天×4天);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住院4天计算为480元(44,036元/年÷365天×4天)共计为1052元。
鉴定费用不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
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和原告张某、王超、姜旭死亡伤残赔偿的总额应为916,966.50元,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应为92,578元(771,738.50÷916,966.50×110,000元);原告张某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应为10,060元(83,858÷916,966.50×110,000元);原告王超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应为7236元(60,318÷916,966.50×110,000元);
原告姜旭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应为126元(1052÷916,966.50×1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的规定,原告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成立,故应对(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部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请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且请求成立,其要求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黑12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保险理赔款110,000.00元”主文内容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保险理赔款92,578元。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李某某、白雨寒、白友昌、王淑文负担。
审判长:赵继红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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