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毕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162065元与施救费之和已与原告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相近,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被告应按原告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178636元进行赔付。原告车辆的残值归原告所有,应将车辆的残值75495元在赔款中扣除。原告花费的鉴证费4311元、拆解费16000元、施救费15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应承担的以上赔偿款共计124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249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550.5元,被告负担1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162065元与施救费之和已与原告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相近,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被告应按原告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178636元进行赔付。原告车辆的残值归原告所有,应将车辆的残值75495元在赔款中扣除。原告花费的鉴证费4311元、拆解费16000元、施救费15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应承担的以上赔偿款共计124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249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550.5元,被告负担1399.5元。
审判长:刘景凯
书记员: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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