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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镇。

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年年末,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至2010年,被告种植水田期间,因资金不足,我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向他人借款180000元。2012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两辆翻斗车。2014年12月3日,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1、两辆翻斗车价值185000元及工程款归被告所有;2、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给我70000元;3、以往欠其他债务120000元,由被告每年偿还20000元。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替被告将120000元欠款偿还完毕。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
被告聂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聂某某给付欠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宪哲

书记员代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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