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姚某某
何振宇(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
谈小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
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姚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谈小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
负责人刘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智广、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广剑,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第三人张某某恒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北县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玉海
审判员:苑仲平
审判员:温许成
书记员:冯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