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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被告赵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地址曲某县振兴路58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
委托代理人李自强。
被告赵红军,农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被告赵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海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赵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海诉称,2011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某海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路交叉口处时,被告赵红军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驶来,由于被告赵红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海受伤,冀D×××××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花费了部分医疗费、产生了部分其他费用,经成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张某某对冀D×××××号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被告赵红军所有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财产损失费共计50800元;赔偿原告李某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530.8元,增加诉求4391元,以上共计59721.8元;二、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辩称,冀D×××××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第二被告赵红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另我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赵红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2、车损44000元,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评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3、拖车费3500元,铲车费2500元,吊车费4000元,并出示票据。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最多支付3000元。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告李某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李某海门诊收费共计1030.8元,提交成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2、误工费2811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并出示驾驶证、营运证,诊断书(按休息一个月计算)。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我们只认可10天并参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如参照运输行业应提供资格证。
3、交通费38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
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提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提交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该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5万元及乘客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赵红军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包振磊),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与曹前线交叉口处时,与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海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海、包振磊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海在成安县医院检查,门诊收费共计1030.8元,提交成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2011年10月11日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货车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为4.4万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案件庭审后,原告与第二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数额外,剩余款项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4.4万元,拖车费3500元,铲车费2500元,吊车费4000元,共计5.4万元;对原告李某海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医院门诊收费1030.8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020元(30天×34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共计2430.8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铲车费、吊车费等共计5.4万元;赔偿原告李某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等共计243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铲车费、吊车费等共计5.4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30.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海承担591.5元;由被告赵红军承担5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邵毅

书记员: 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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