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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李爱国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国。(未到庭)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国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爱国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国借原告张某现金10000.00元,立有借据,书面承诺五日归还,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爱国本应诚实守信及时归还,开庭时被告李爱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6%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予以计算,且利息的起算日应从逾期的次日开始。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2年7月23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国借原告张某现金10000.00元,立有借据,书面承诺五日归还,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爱国本应诚实守信及时归还,开庭时被告李爱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6%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予以计算,且利息的起算日应从逾期的次日开始。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2年7月23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审判员:裴远凯
审判员:刘绍玉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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